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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蔡明华与冯秀丽、苏伍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明华,冯秀丽,苏伍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76号原告蔡明华。委托代理人涂雄飞,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秀丽。被告苏伍昌。被告冯秀丽、苏伍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时金,广东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明华诉被告冯秀丽、苏伍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少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涂雄飞,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时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1日被告冯秀丽向原告借款50000元至今未还。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冯秀丽、苏伍昌辩称,对原告起诉借款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但原告要求的利息过高。原告蔡明华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冯秀丽、苏伍昌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及被告冯秀丽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苏伍昌人口信息查询表原件1份,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借款合同》原件1份,个人客户收付款回单原件1张,收据原件1张,证明原告与被告冯秀丽于2014年5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冯秀丽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冯秀丽支付50000元,并由被告冯秀丽出具收据确认。被告冯秀丽、苏伍昌对原告的上述两份证据均没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2,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冯秀丽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冯秀丽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月利率为3%。当日,原告向被告冯秀丽支付了50000元。借款后,被告冯秀丽没有向原告偿还过本金及利息。另查明,被告冯秀丽、苏伍昌于1998年X月X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冯秀丽、苏伍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蔡明华与被告冯秀丽签订的《借款合同》除约定的利息过高外,其余条款均合法有效。被告冯秀丽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按约定收回借款本金和利息。因《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过高,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述债务是被告冯秀丽在婚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秀丽、苏伍昌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蔡明华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4年5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蔡明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蔡明华负担25元,被告冯秀丽、苏伍昌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少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 宁第1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