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罗某甲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镇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男,彝族,云南省镇沅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2014年4月3日被镇沅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日被我院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中候审。镇沅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被告人罗某甲为开垦林地种植核桃,在未申请办理并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对镇沅县恩乐镇民江村箐麻小组“茶果地”林木进行采伐,并将所采伐原木拉运回家中自用,经检尺,被告人罗某甲采伐杂树共计291株,活立木蓄积22.5819立方米。被告人罗某甲在公安机关立案,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如实供述其涉嫌犯罪的事实。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罗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单处罚金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被告人罗某甲为开垦林地种植核桃,在未申请办理并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对镇沅县恩乐镇民江村箐麻小组“茶果地”林木进行采伐,并将所采伐原木拉运回家中自用,经检尺,被告人罗某甲采伐林木共计291株,活立木蓄积22.5819立方米。按照杂树出材率55%计算,折合原木材积12.42立方米,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994.00元。被告人罗某甲在公安机关立案,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如实供述了其涉嫌犯罪的事实。另查明,被告人罗某甲无前科记录。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罗某甲正侧面照片、户口证明、前科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镇沅县恩乐镇林业服务中心证明、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人员岗位证书、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镇沅县森林公安局聘请书、资格证书、现场勘验笔录、恩乐镇民江村箐麻组罗某甲采伐林木位置图、罗某甲滥伐林木案现场方位示意图、伐桩检尺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活立木蓄积换算材积的说明、证人黄某某、罗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林木活立木蓄积共计22.5819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罗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不受非法侵害,保护森林资源,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依法没收被告人罗某甲滥伐林木的木材鉴定价格人民币994.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周明惠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罗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