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初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黄继霞与李功英、方升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继霞,方升浩,李功英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00098号原告黄继霞,女,生于1971年9月29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安民,系陕西省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升浩,男,生于1972年8月26日,汉族,农民。被告李功英,女,生于1973年11月1日,汉族,农民。系方升浩之妻。原告黄继霞与被告李功英、方升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升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继霞、委托代理人刘安民,被告方升浩、李功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在山阳县漫川关镇街道经营皇冠服装超市。2014年4月30日早上,被告李功英将停放在原告服装店门前的轿车启动,由于操作不当,车子突然向原告店里冲来,撞进原告的商店,将原告服装店的卷帘门、钛合金玻璃窗以及多件商品撞坏,原告店内的吊顶也因为门被撞坏而一起掉了下来。原告停业修复,直到2014年5月14日才修好恢复营业。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10768.8元(其中卷帘门损失800元,钛合金玻璃窗损失3.3米ⅹ3.2米ⅹ480元=5068.80元,店内商品损失2000元,货架损失3米ⅹ300元=900元,吊顶损失2000元),并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停业期间经济损失15000元及鉴定费300元,共计26068.8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维修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为修理被告撞坏的门、窗、吊顶共计花费6668.8元的事实。2、王宏波自书证明一份,证明王宏波给原告维修门窗等共花费6668.8元,及维修材料要从西安购进,维修共花15天时间的事实。3、原告代理人对王宏波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王宏波给原告修理店面总共花了15天,原因是等西安的材料,吊顶是原告自己出料,王宏波算的吊顶修理800元,只是修理费,不包括吊顶用料。4、山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停业15天,营业损失共10940.00元的事实。5、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300元的事实。被告方升浩辩称,2014年4月30日早上,被告方升浩开车时由于操作不当,将车撞到原告服装店的门上,把原告服装店的玻璃门撞烂了,把一个玻璃窗撞破了,另外还把里面的一些货物撞倒了,其他东西没有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的车没有动,保险公司半个小时就来处理了。保险公司总共给被告赔了15000多元,包括被告车的损失8000多元,还有原告店里的损失7000多元。被告和原告协商过多次,但原告的要求太高,最终没有调解成。原告现在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服装店及货物损失共计10768.8元、原告停业期间经济损失15000元及鉴定费300元,被告方升浩不同意。被告主要是把原告的门撞坏了,原告找人修门最多2-3天时间,修理大概能花4000多元,被告愿意给原告出5000元。被告撞坏原告门后,原告一直开门营业,没有关门,考虑到双方是邻居,被告再给原告补偿2000元,总共给原告出7000元。被告方升浩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何增会、石峰、程先爱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门撞坏后,原告一直开门营业,没有停业。被告李功英辩称,原告的门是方升浩开车不小心撞坏的,原告要求的数额太高,原告的损失不超过6000元,被告愿意再给原告补偿2000元,总共给原告赔偿8000元。被告李功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递交答辩状。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山阳县交警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方升浩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损坏原告店门,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对王宏波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其修理原告店面加工带安装需5天时间,原告为此花费6000多元的事实。3、对原告邻居朱萍、牛小琴、岳友慧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门被撞坏后,是否停业不知情。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查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方升浩认为当时自己让别人问过修理人员王宏波,总共花费不到5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方升浩对维修费用的意见同证据1,认为王宏波维修花了15天时间,主要是因为王宏波当时太忙,如果被告找人维修的话,只需要两、三天时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方升浩认为如果自己找人维修的话,只需要两、三天时间,花不了15天时间,也不会花那么多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方升浩认为原告的店天天都营业着,营业损失没有原告所称的那么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方升浩认为事情发生后自己就说给原告赔偿,不需要鉴定。对被告方升浩提供的证据,原告黄继霞认为写证明的这几个证人都是被告的朋友,被告把原告的门撞坏后致使原告不能正常营业,这几个证人做的都是假证。本院调取的证据1,原告认为,对当事人责任主体有异议,当时是李功英开的车,其它没有异议,被告方升浩无异议;本院调取的证据2,原告无异议,被告方升浩认为王宏波连加工带安装门要不了5天,最多只要2天时间;本院调取的证据3,原、被告双方无异议。被告李功英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本院调取证据2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陈述基本一致,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属有执法权的公安机关依法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形成原因和当事人责任作出的认定,对本院调取的证据3,原、被告双方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同原告陈述的“店门撞坏了,造成我营业额减少,不是停业损失”相一致,能够印证原告未停业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5虽属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但评估的时间段是以停业15天为依据,而计算15天停业期间的各种损失,同原告陈述的并未停业相矛盾,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不予采信。证据5属原告实际支出,予以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黄继霞在山阳县漫川关镇街道经营皇冠服装超市。2014年4月30日上午8时许,被告方升浩驾驶小轿车途径皇冠服装超市门前,因操作不当,车上至月台撞在皇冠服装超市门上,致店门受损,经山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方升浩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原告找商家修复店门加工、安装5天,花吊顶工时费800元、换卷帘门花费800元、换钛合金玻璃窗花费5068.8元,共计6668.8元。原告在请人修复门窗等物件期间并未关门停业。修理人员王波证实修复需要五天时间。2014年11月6日,陕西丰阳律师事务所委托山阳县价格认定中心对皇冠服装超市的停业损失价格进行了鉴定,认定原告超市停业15天的损失价格为10940元,花鉴定费300元。2015年3月30日本院再次同原告谈话,原告陈述其商品损失是指商品外包装被损坏,商品降价处理的损失,货架损失是其玻璃货架被损坏,无法修复,早已丢弃,其吊顶用的新材料有3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为30元,其他用的是原来材料,只是重新进行了安装,同时说明其提供的鉴定书鉴定的损失不是停业损失,是店门被撞坏后,造成营业额下降的损失。原告对货架损失、店内商品损失、吊顶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请求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方升浩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为机动车驾驶人并在此次事故中负全责,当事人双方未申请上级机关复议,该责任认定已生效,应以此为依据确定事故责任人及赔偿依据。原告要求李功英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升浩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玻璃窗损失5068.8元,卷帘门损失800元,吊顶修理费用800元,共计6668.8元,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架损失900元、店内商品损失2000元、吊顶损失2000元的请求,因其陈述店内被损坏商品系指商品外包装被损坏,外包装被损坏的商品已降价处理,原告在事发后未与被告或其他见证人当面盘点损坏商品数额、降价幅度、因而无法确定商品损失的数额,对原告要求赔偿商品损失2000元的请求,本院无法认定损失数额,该请求无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货架损失900元,因原告陈述在事发后未修理,已丢弃,故也无法认定财产损失的金额,该项请求也无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吊顶损失2000元,根据原告陈述吊顶用材料3平方米,每平方米3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此项损失90元。原告要求赔偿停业期间经济损失15000元,根据原告陈述及被告举证证明原告并未停业,因而原告请求事实不能成立,但考虑到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店面门窗等损失需要修复,修理人员的修理工作对原告营业可能造成影响,而且被告及被告家属愿意一定数额的赔偿,为平息双方纠纷,可酌情考虑由被告对修理期间对原告的影响给予原告一定的补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300元,虽然本院认为山阳县价格认定中心对此次事故间接损失的评估建立在停业15天基础上,以此为参数进行的评估与本案案情不符,且主要数据依据原告单方提供,客观性不强,本院不作为处理案件的证据采纳,但原告申请鉴定,系由于原告侵权行为,双方对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支出的鉴定费属实际支出,应属原告损失,被告应予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方升浩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黄继霞吊顶工时费800元、吊顶材料费90元、卷帘门费用800元、钛合金玻璃窗费用5068.80元、营业额减少损失250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9558.80元。二、驳回原告黄继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黄继霞负担150元,被告方升浩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聂东附: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