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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民初字第03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伍某某与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某,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3142号原告伍某某,女,198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万某某,重庆市云阳县永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郎某某,男,198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196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伍某某与被告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俊芳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某某、被告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2月1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26日生育一女郎某某。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不顾家庭,不管小孩,常对原告实施暴力。2013年6月原、被告吵架、打架后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郎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被告郎某某辩称,原告所称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不顾家,不管小孩,实施暴��均不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只是各在一地务工。2014年9月,原告母亲将郎某某接到云阳居住,在云阳读幼儿园。原、被告从未分居,被告从外地务工回来就去云阳看孩子。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伍某某与被告郎某某于2010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2月1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26日生育一女郎某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伍某某与被告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伍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侯俊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华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