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陕刑三终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王敏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陕刑三终字第00039号原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敏,男,198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1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2014年5月25日因本案投案,同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辩护人李丽,陕西宣齐律师事务所律师。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敏犯故意伤害罪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清香、潘朋宇、潘思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做出(2014)西中刑一初字第002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和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敏和被害人潘某某系湖北老乡,同租住在西安市雁塔区东三爻北村。2014年5月23日晚,王敏与妻子尹某某在东三爻北村“胖子”烧烤店吃饭,适逢被害人潘某某进店,王敏即邀请潘一起吃饭、喝酒。聊天中,潘某某说要给尹某某购买手机,王敏认为潘的话伤了他的自尊心,遂离桌回家并产生找潘某某理论、教训潘的想法。当晚,王敏在村内游戏厅找到潘某某后将潘叫出质问,两人言语不和,王敏在潘某某转身离开之际,从背后用胳膊勒住潘某某脖子,将潘某某放倒在地,并在潘某某头面部、胸腹部踩踏数下后逃离现场。潘某某被送往医院救治无效后死亡(殁年50岁)。2014年5月25日王敏投案。经鉴定,潘某某系被他人徒手致伤头面部及胸腹部引起重型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清香、潘朋宇、潘思宇遭受的物质损失为医疗费1909.36元、丧葬费24426.5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7335.86元。依据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敏认为被害人潘某某的言语伤了其自尊心,遂对被害人心生不满,故意伤害被害人并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敏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清香、潘朋宇、潘思宇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清香、潘朋宇、潘思宇诉请赔偿丧葬费、医疗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死亡赔偿金457160元,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尸体清运费620元属丧葬费范围,不再予以支持;住宿费2000元,因无票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依法应予惩处,惟其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作出以下判决,一、被告人王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王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清香、潘朋宇、潘思宇物质损失人民币二万七千三百三十五元八角六分(医疗费一千九百零九元三角六分、丧葬费二万四千四百二十六元五角、交通费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清香、潘朋宇、潘思宇的其他诉讼请求。王敏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的言行对引发本案存在一定过错;王敏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对被害人实施了救助行为,且有自首情节,其亲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敏犯故意伤害罪及因其犯罪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正确。并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及破案经过证明,2014年5月23日22时20分许,雁塔分局长延堡派出所接群众董某某电话报警称:在其居住的西安市雁塔区东三爻北村23号门口马路上发现一名受伤男子。民警赶赴现场后,该男子已被120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走访调查,确认系湖北省仙桃人王敏因口角将老乡潘某某殴打后逃离。经侦查人员对王敏家属作工作,2014年5月25日,王敏到公安机关投案。2、证人董某某(河南省伊川县人、水电工)证明,2014年5月23日22时许,他从东三爻北村23号租住房内出来,看到门口路上躺着一名男子,脸上在流血,他就打了120并报警。3、胡某某证明,2014年5月23日晚,她的彩票店来了两名男子,一个喝了酒的中年男子,买了一注60元的彩票。一个戴眼镜男子将喝酒的男子拉着走出了店门。过一会儿,她听到外面喊“打死人了”,出去看见躺在地上的人就是刚才在彩票店里买彩票的那个人,拉他出去的男子不见了。平时村子里的人把她的彩票店叫游戏厅,打架的地方离此约距10米,她没有看见打架。4、证人许某某证明,2014年5月23日22时40分许,他在房子里面听见有人喊湖北人被打了,他就从家里出来,看见东三爻北村23号门口有几个湖北人,其中一个姓彭、一个姓关的抱着潘某某。潘某某靠墙坐在地上,鼻子、手上有血,嘴巴歪着肿起来了。四五分钟后,120急救车把人拉走了。他听姓关的男子说,潘某某是被王敏打伤的。他与潘某某是打麻将认识的,王敏是搞装修的。5、彭某某证明,2014年5月23日晚,他和几个老乡在东三爻北村的麻将馆看别人打麻将,有一个女的进来说:“你们的一个老乡被人打了,赶紧过去看下。”他和几个老乡来到打架的地方,发现被打的是老乡潘某某。潘某某躺在地上,脸上有血,一动不动,不说话叫也没反应,他们就把潘某某抬到旁边的屋檐下,后来把人送到521医院了。6、关某某证明,2014年5月23日22时许,他下楼看见王敏和他媳妇拎着包在路上走,他就问王敏干什么去,王敏说:“叔,潘某某要给我媳妇买个三四百元的手机,你说我该打他不。”他说王敏胡闹呢,王敏也没说什么就和他媳妇走了。他在村子里转,看到潘某某被几个老乡扶着坐在地上,脸上有血,一会儿120救护车来了,他和彭某某把潘某某送到了521医院,医生说潘某某已经没有生命体征了。7、尹某某证明,2014年5月23日晚上,她和王敏在三爻村子里的“胖子”烧烤店吃烧烤,潘某某也来了,王敏就叫他一起吃,他们各喝了一瓶啤酒。吃饭当中,潘某某说王敏没本事,只会下苦力,连老婆孩子都养活不起,并说要给她买部几百块的手机。当时王敏就生气了,结了账,她们就回租住房了。过了一会王敏说要出去一下,她问这么晚了出去干嘛,王敏说有点事。半个小时后,王敏回来了让收拾衣服和他一起走,她问怎么回事,王敏说和别人起了冲突。她收拾好衣服后,二人往村北口的方向。途中碰见了一个老乡,问这么晚了干什么去。王敏说潘某某说要给她买手机,他把潘某某打了。后来他们去了火车站,王敏还打电话让人去看潘某某怎么样了,然后他们坐车去了咸阳,到咸阳她就回湖北老家了。2014年5月25日,王敏发短信说因为打架的事要去公安局自首。8、刘某某证明,2014年5月24日凌晨1时许,他和丈夫邓某某在租住房休息,王敏给邓某某打电话,她接的电话。王敏说他和潘某某在村子里一起吃烤肉,潘某某说要给他媳妇买部手机,他认为潘某某是在调戏他媳妇,就在东三爻北村有游戏厅的巷子把潘某某打了。王敏让她到潘某某被打的地方,看潘是否被送医院,让她帮着送医院。她去那条巷子一个人也没看到,东三爻北村里就那一家游戏厅。9、杨某某证明,他家在东三爻北村,王敏和他妻子租住在他家506房间。10、辨认、指认笔录分别证明,经证人关某某、胡某某、尹某某经对不同男子照片进行混合辨认,辨认出被害人潘某某及王敏;经王敏对不同男子照片进行混合辨认,辨认出潘某某就是被他殴打的男子,并指认了当晚他和尹某某、潘某某吃饭地点、找到潘某某的游戏厅、殴打潘某某的地点——东三爻北村23号门口、他和尹某某住的院子。经潘朋宇、潘思宇辨认,确认停放在西安市公安局尸检中心的尸体系其父亲潘某某。11、上诉人王敏供述,2014年5月23日21时许,他和妻子尹某某在村子里吃饭,潘某某进来了,他就叫潘某某一起吃。潘某某来的时候好像喝了点酒,他要了两瓶啤酒,他和潘某某每人一瓶。吃饭聊天时,潘某某说他干活没脑子挣不了钱,他说那有什么办法,都是为了生活养活孩子,他和尹某某还合用一个手机。潘某某说他没用,过两天给尹某某买一个手机。他就很生气,觉得伤了自尊心,他和尹某某就先回了。他回去之后越想越生气,想找潘某某给他道歉,如果潘不道歉就准备打他一顿。他出门找潘某某,尹某某问他干嘛去,他说别管,就去潘某某经常去的麻将馆找,后发现潘进了一家游戏厅,他进去叫潘某某出来一下。两人出游戏厅门向东走了两三米,他就质问潘某某,为何说给尹某某买手机。潘某某回答后转身准备离开时,他从后面用左手勒住潘某某的脖子,把潘某某压倒在地,潘某某头西脚东仰面倒地后没有反抗,他在潘某某脸上、肚子上踩了几脚,潘某某脸上有血。打完后他回去叫尹某某收拾东西和他走。两人走到巷子口碰到老乡关某某,他给关某某说,潘某某说要给尹某某买手机,尹某某的手机还用他买,他就把潘某某打了。随后他和尹某某去火车站,他给邓某某打电话,是邓某某媳妇接的电话,他给说了打潘某某的事情,让去看下潘某某的情况。2014年5月25日他去派出所投案自首。1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照片证明,现场位于西安市雁塔区东三爻北村六组23号大门前一条东西走向的巷子,该巷子地面上距巷子东头30㎝,距东三爻村六组23号大门294㎝处在5×2㎝范围内可见血迹。13、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物品登记表、提取笔录证明,提取现场血迹一处;提取王敏作案时所穿上衣、裤子、鞋。14、西安市雁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西)公(雁)鉴(尸)字(2014)06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明,尸体检验可见鼻翼右侧有一3.2×0.2㎝的皮肤裂伤,鼻骨外露,可触及骨折;上下口唇青紫,范围为3.5×4.5㎝,下口唇下方正中见一2.2×0.2㎝的皮肤裂伤,与口腔贯通,口腔内侧对应位置创口大小为2.2×0.8㎝;下颌左侧见一1.2×0.9㎝的类圆形皮肤挫伤区;左外耳道内探测有血迹。颈部喉结右下方在3.3×1.5㎝的范围内见三处类平行的条形皮下青紫区。右肩峰前侧在5.1×1.6㎝范围内可见多条类平行皮下出血区。胸部其余未见明显异常。解剖检验:可见左颞枕部大面积皮下血肿,可见人字缝开裂,下方见一横行骨折线(5×0.2㎝);颅骨可见硬膜下及广泛蛛网膜下出血,以左侧脑部为重,小脑表面可见出血。腹部充满血性液体,测量约有1550毫升。肝右叶下端见5×4㎝的挫裂区,胃后壁可见一6×3㎝的浆膜下挫裂出血区,腹部下腔静脉中段见一0.3×0.4㎝的破裂口。鉴定意见:潘某某系被他人徒手致伤头面部及胸腹部引起重型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而死亡。15、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西)鉴(法物)字(2014)596号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1P24)证明,在送检的现场地面血迹中检出人血,在排除同卵双胞胎的情况下,支持该血痕为潘某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在送检的王敏皮鞋上检出人血,未获得有效STR分型;在送检的王敏牛仔裤右裤腿处可疑斑迹中未检出人血。16、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2014年5月23日潘某某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17、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2011年1月26日王敏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管制一年。18、西安市急救中心门诊收费票据、兵器工业521医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担架服务收款收据证明,抢救被害人潘某某等花费支出情况。以上证据,真实合法,可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敏为泄愤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于其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敏心胸狭窄,不善于处理生活琐事,为泄愤而故意伤害被害人(因抢救无效死亡)后逃离现场,此有证人胡某某、关某某、尹某某等人的证言和王敏的供述证实,足以认定,其主观恶性较小及案发后对被害人实施了抢救和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过错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王敏具有自首情节,原判在量刑时已予从轻;其家属二审期间代其履行原判判处其应负的附带民事赔偿责任,非法定从轻情节,故对其和辩护人请求从轻判处的上诉理由和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明德代理审判员 吕 锦代理审判员 魏桐轩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