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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商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华侨城支行与丁林琼茭、徐金校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华侨城支行,丁林琼茭,徐金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55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华侨城支行。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百丈东路***号。代表人:朱幼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葛攀攀、耿超,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林琼茭。被告:徐金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华侨城支行为与被告丁林琼茭、徐金校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2015年3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耿超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华侨城支行起诉称:2014年8月,被告丁林琼茭向原告申请汽车按揭贷款业务,并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丁林琼茭通过信用卡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原告透支330400元用于购车,并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被告丁林琼茭自2015年1月9日起未归还分期款项,2015年1月13日,原告通知提前收回分期透支款项,剩余金额为本金304893.17元、利息427.71元。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丁林琼茭归还原告剩余贷款304893.17元,利息427.71元,共计305320.91元,并以305320.91元为基数支付自2015年1月9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月计收复利;二、被告丁林琼茭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费用18000元;三、被告徐金校对上述两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如被告丁林琼茭不履行第一、第二项债务,原告有权依法法律规定处置所设定的抵押物并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丁林琼茭、徐金校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出示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及章成复印件各一份;2.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及银行记账凭证各一份;3.《抵押合同》及抵押清单各一份;4.银行账单一份;5.通知书复印件两份、邮寄凭证一页;6.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7.机动车登记证一份;8.流水明细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提供的证据及所作陈述均为真实,否则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对前述证据及原告主张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之合致,系属合法有效。被告丁林琼茭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款项,原告有权收回所有透支本金,被告丁林琼茭应按约支付利息及复利并承担相应的律师费18000元。但原告诉称中的利息基数有误,本院依法调整为304893.17元。被告徐金校应就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林琼茭追偿。原告另有权就被告丁林琼茭名下车辆牌号为浙B×××××的小型轿车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林琼茭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华侨城支行透支本金304893.17元,支付截至2015年1月9日的利息427.71元并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前述未还透支本金为基数计算的利息及未付利息为基数计算的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丁林琼茭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华侨城支行实现债权费用1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徐金校对上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若被告丁林琼茭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华侨城支行就被告丁林琼茭名下牌号为浙B×××××的小型轿车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华侨城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丁林琼茭、徐金校共同负担,由二被告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顾 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石剑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