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朱晓艳与孙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科尔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晓艳,孙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科尔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340号原告朱晓艳,女,32岁,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勾菲菲,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通辽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秀娟,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通辽分所律师。被告孙宏,男,34岁,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科尔沁支公司,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明仁大街中段100-2号。负责人张卫民,经理。委托代理人滕志强,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晓艳诉被告孙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科尔沁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大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晓艳的委托代理人勾菲菲、王秀娟,被告孙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腾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晓艳诉称,2014年9月23日被告孙宏驾驶蒙GXXX**号小型轿车沿通辽市科尔沁区科尔沁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45号灯杆西侧时,与科尔沁大街45号灯杆处由马国柱驾驶的蒙G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停车时相撞,致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乘车人原告朱晓艳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本起事故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一大队作出科一公交认字[2014]第3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宏与马国柱各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朱晓艳受伤后在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于2014年9月28日转至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6天,支付医疗费56588.14元。被告孙宏驾驶的蒙G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宏赔偿各项损失88463.64元[医疗费56588.14元、误工费14924.00元(82.00元/天×182天)、护理费8282.00元(101.00元/天×41天×2人)、营养费1640.00元(40.00元/天×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00元(40.00元/天×41天)、交通费494.50元、财产损失189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宏对原告主张的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其驾驶的蒙G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限额为3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朱晓艳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发生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蒙G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3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朱晓艳的合理损失。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划分及事故车辆保险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原告朱晓艳主张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及赔偿项目与金额问题。本院查明,原告朱晓艳受伤后在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出院诊断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骨折,上颌牙槽骨骨折,鼻挫伤,表面皮肤挫裂伤,头皮擦伤,右膝关节软组织挫伤,左股骨软组织挫伤,左膝关节后交叉,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股骨远端、胫骨近端、腓骨小头损伤,股骨外侧髁、胫骨平台骨折。后于2014年9月28日转至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36天,出院诊断为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断裂、牙脱位、鼻骨骨折、头部外伤、胸部外伤、左胫骨平台及腓骨小头骨挫伤。原告朱晓艳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63410.14元[医疗费51588.14元、误工费5740.00元(82.00元/天×70天)、护理费4242.00元(101.00元/天×40天+101.00元/天×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00元(40.00元/天×41天)、交通费2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出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出示诊断书2份、住院病历2份、医疗费票据4枚、收条1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的过程、诊断的病情及支付的医疗费用,同时证明原告需要二人护理、加强营养及主张180天误工损失的依据;出示交通费票据59枚,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用;出示车辆修理费收据1枚,证明原告支出的车辆修理费用。被告孙宏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不持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诊断书中记载原告住院天数为36天,但未建议休息天数。长期医嘱单中记载陪护1人,主张两人护理费依据不足;出示的收条不是医疗机构出具的不予认可;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应酌情确定;对修理费票据有异议,应出示正规票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根据本起事故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的,能够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孙宏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出示的诊断书、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是医疗机构根据原告的病情、治疗经过及所支付医疗费数额出具的,其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但当中5000.00元聘请专家费收条,因不是正规票据并且该支出不符合现有法律规定,不属于合理性支出,本院不予采信;交通费票据,其中部分票据显示一天内往返次数及人数过多,对其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采信;车辆修理费票据,不属于正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本起事故中,被告孙宏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马国柱在机动车发生故障时,未按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且未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其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宏及马国柱各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被告孙宏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历,凭据核定为51588.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640.00元,本院经过审核,予以支持。3、护理费,因医嘱单中仅2014年10月10日载明二人陪护,其余时间均为1人护理,护理费除10月10日按二人护理计算外,其它均按1人护理计算,本院经过审核,确定为4242.00元。4、误工费,由于原告膝关节韧带损伤需要恢复期,其误工天数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第10.4项关节韧带损伤70天计算,原告主张182天的误工天数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核,确定为5740.00元。5、营养费,应由医疗机构出具建议,因住院病历中出具的是普食建议,其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6、财产损失,因原告出示的车辆修理费票据不属于正规票据,无法证明修复数额,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达到伤残程度,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剔除不合理性支出,本院酌情确定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科尔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晓艳各项损失20182.00元(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5740.00元、护理费4242.00元、交通费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晓艳各项损失21614.07元[(医疗费4158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00元)×50%],合计41796.07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朱晓艳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预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6.00元,由原告朱晓艳负担531.00元,被告孙宏负担4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大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田赛男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