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民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黄兴翠与江建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民初字第555号原告:黄兴翠。委托代理人:潘爱英,浙江缘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建国。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望江东路***号望江国际中心*栋(*座)*层**层东面。代表人:叶晓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平,公司职员。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校场西路***********号。代表人:王永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轶士,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唐樑,该公司职员。原告黄兴翠诉被告江建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杭州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桐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雪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兴翠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爱英、江建国、天安杭州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平、长安桐乡公司委托代理人袁轶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兴翠起诉称:2014年8月24日,江建国驾驶小型轿车与黄兴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黄兴翠及其车上乘员夏万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江建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兴翠、夏万成无责任。江建国所驾车交强险投保于天安杭州公司,商业三者险投保于长安桐乡公司。现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损失共计119803.82元,扣除已付款10000元,还需支付109803.82元,天安杭州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天安杭州公司按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由江建国赔偿。审理过程中,黄兴翠申请变更诉请:残疾赔偿金按新标准计算为80786元,诉请总损失变更为124887.82元。江建国答辩称:没有意见。天安杭州公司答辩称:事故责任无异议,已在另案(2015)嘉桐民初556号中支付交强险医疗项下75.89元、残疾项下1750元、财产损失910元。对各项诉请均有异议,具体质证时发表。长安桐乡公司答辩称:同天安杭州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赔偿清单中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过交强险限额可以赔偿。黄兴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保单2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各方责任及肇事车辆交强险投保的情况;二、门诊病历2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出院小结1份、影像报告单2份、住院收费收据1份、门诊收费收据3份、就诊卡1份,证明黄兴翠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并支付医疗费用的情况;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黄兴翠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并支付鉴定费用的情况;四、证明1份、暂住证1份,证明黄兴翠经常居住地为城镇的情况;五、劳动合同2份、收入减少证明、工资表、工商登记表各1份,证明黄兴翠收入来源于城镇及收入减少的情况。江建国向本院提交暂存款收据1份、住院预收款票据1份,证明支付黄兴翠10900.92元。其余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黄兴翠提交的证据,江建国质证认为,无异议。天安杭州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鉴定费不承担;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五,误工情况应提供受伤前一年收入情况及收入减少情况证明,黄兴翠未提供,不应认定。长安桐乡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医药费应在医保范围赔偿,其余同天安杭州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对江建国提交的证据,其余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黄兴翠提交的证据五,对工资表,无其他证据佐证,被告异议成立,不予认定;其余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江建国提交的证据,其余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8月24日15时26分许,江建国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途经桐乡市梧桐街道文华小区1982号地方,不慎与黄兴翠驾驶的E306426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黄兴翠及其车上乘员夏万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江建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兴翠、夏万成无责任。黄兴翠经桐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1天,支付医疗费16380.82元。2015年2月9日,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黄兴翠伤构成10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4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1个月(包括住院时间)1人/天、营养期限1个月,支付鉴定费2040元。事故发生前一年黄兴翠工作于浙江某有限公司,居住于桐乡市凤鸣街道灵安村文华小区1734号。另查明,浙F×××××号车投保交强险于天安杭州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险于长安桐乡公司处。事故发生后,江建国已支付黄兴翠10900.92元。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赔偿责任问题。本案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江建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所驾车投保交强险于天安杭州公司,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长安桐乡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江建国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关于黄兴翠损失范围问题。1、医疗费用计算为17745.82元。包括:医疗费16380.82元,计算有据,予以支持。长安桐乡公司主张在医保范围内赔偿,未提出充足依据,不予采纳;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应计算为465元(15元/天×31天)。2、伤残赔偿计算为100574.33元。包括:残疾赔偿金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计算合理有据,予以支持;误工费15380元(3845元/月×4个月),依据不足,参照统计标准,计算为11767.33元(35302元/年÷12个月×4个月);护理费2671元(32048元/年÷12个月×1个月),计算合理,予以支持;交通费800元,结合治疗事实,酌定为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请求正当,予以支持。3、其他损失计算为2040元。即鉴定费2040元,计算有据,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黄兴翠上述总损失为120360.15元。上述损失,由天安杭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赔偿9924.11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574.33元,合计110498.44元;余款9861.71元,由长安桐乡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821.71元,由江建国赔偿2040元。因江建国已支付黄兴翠10900.92元,故天安杭州公司尚需实际支付109459.2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关于2014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报》,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黄兴翠109459.23元;二、驳回原告黄兴翠其余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9元,减半收取474.50元,由原告黄兴翠负担4.50元,由被告江建国负担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唐雪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郭 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