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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民一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0091号原告何某某,男,汉族,本溪市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冯丹,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某,女,汉族,本溪市人,本溪市明山区教育局团委书记。委托代理人刘凡杰,辽宁怀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丹、被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凡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5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2009年2月6日,原、被告的孩子何某甲出生。2011年由于被告工作变动,环境改变,被告开始酗酒晚归,对孩子不管不顾。在原告有病住院期间,被告也没有尽到妻子的责任,仍然酗酒、晚归。整个家庭责任及孩子的照顾都由原告母亲担当。被告经常无事生非,闹事引发家庭争端,并于2012年5月29日离家弃子至今不归。原告2014年曾经起诉与被告解除婚��关系,被告缺席,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请。关于夫妻共同财产,2006年结婚收礼17050元、丈母娘给姑爷30000元、2009年满月收礼加原告母亲给的赏钱共计39800元、2009年被告离家之前被告取走了她自己的住房公积金11000元、2009年1月15日存款2万元、2012年3月29日取了7940元、2012年4月9日取了8672元、1300元、1万元,这些钱被告都带走了,共计127090元,由被告独自占有,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平均分割。关于坐落于本溪市平山区广裕路79-2B栋4单元7层3号,建筑面积74平方米的房屋,是2006年1月16日我父母出资花18.8万元购买,当时没有那么多钱,从我叔叔那借款15万元。2012年3月2日卖房子得款35.5万元,除了还借款15万元外,我读在职研究生学费40800元、买保险花18000元、在沈阳工作租房费20700元、孩子托费2012年至今花20000元,剩余款项,已赠与我母亲。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何梓鉴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900元;3、2006年至2012年间,被告带走的12709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平均分割。被告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何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500元,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005年,被告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于2006年5月9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很好,2009年2月6日被告与原告生育一子何某甲。原、被告生活期间非常和睦,根本不是原告诉状所说,被告作为一名国家干部,而且是一名教育局的团委书记,怎么会经常酗酒不回家,怎么会不管孩子和丈夫,怎么会无事生非。事实是:婚后原告经常晚回家或不回家,无辜挑剔被告。原告为了达到不可告人的目的,精心设计了一个圈套,先是将原、被告共有的房屋卖掉,后再将被告撵走,不让被告看孩子��原告哄骗被告说现住的房子不好,再买一个更好的房子,被告不知原告事先设计的圈套,便同意将房子卖掉。于是在2012年3月2日,原告和其母亲将房子以35.5万元卖掉,原告和被告住在原告母亲家,卖房款分别由原告和原告母亲留着。但卖完房子后,被告根本不想买房子,总说没有看中的房子,在生活中处处挑剔被告,制造矛盾,最终将被告撵走,原告达到了不可告人的目的。现在原告提出解除婚姻关系,被告考虑到,就是被告再委曲求全,原告也不可能同意,因为原告的目的已经达到了,所以被告同意解除婚姻关系,但被告要求婚生子何梓鉴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500元,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关于原告说的结婚收礼及孩子满月收礼,被告收到这个钱了,但是数额不对,结婚是收了16650元,满月收了32100元。公积金11000元,在被告怀孕生孩子的时候,是���告提走的,3月17日提的钱,被告孩子刚刚满月。关于2009年1月15日的三笔款项,一个存2万元,而不是取两万,先取的2万元,后存的2万,这个钱都是原告取的,如果是我取的单子不应该在原告手里。2009年2月6日生的孩子,取款的日期是2009年1月15日。关于另外几笔款项,我和同事借钱买萨克斯,2012年3月29日取了7940元、2012年4月9日取了8672元、1300元、10000元与本案无关,是转账凭单,是无折转客户账。是别人借给我,我没有用我又给转回去了,我这期间没有用家里钱。关于原告学费40800元,我不认可。关于买的保险18000元,受益人是原告,和被告一点关系没有,是原告个人行为。关于原告的租房费20700元,原告在沈阳上班,单位给提供了住宿,但是原告不住,半年一次换,住宿不认可。关于孩子托费,没有正规发票,2012年5月之前的托费是我交纳的。关于买房子借款15万��,被告没有听说借款买房子的事,买房子借15万元是不符合常理的,自己只拿了3万元。还款15万元是假的,借款15万元不认可,卖房款赠与原告的母亲被告不知道。关于家庭大额支出,给原告办工作花了2万元,是被告从其母亲处借的款、被告办工作花了1万元、在这期间答对人情花销1万元,原告买基金花了6000元,要孩子之前治疗牙花销5000元,考驾驶证花5000元,旅游至少花了1.5万元。剩下的是家里定期存款,原告跟我要把短期存款要走了,说单位有任务。买相机花*销3500元,买手机花销6000元,过年过节换季买衣服,给老婆婆买衣服,给原告买衣服3000元,做人流花1500元。夫妻共同财产还有,2006年买的海尔冰箱、海尔洗衣机、长虹液晶42寸彩电、钢琴各一台。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9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自愿登记结婚,婚生一子何某甲于2009年2月6日出生。原、被告��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经济问题及生活琐事导致夫妻感情不睦,2014年6月,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被法院驳回。现原告又以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何梓鉴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900元;3、2006年至2012年间被告带走的12709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平均分割。另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于本溪市平山区广裕路79-2B栋4单元7层3号,建筑面积74平方米的房屋一处,该房屋于2012年3月2日被原告已卖掉,得款35.5万元在原告处。海尔牌冰箱、海尔牌洗衣机、42寸长虹牌液晶彩电、钢琴各一台。被告曹某某月工资2410.70元。原、被告于2012年5月份分居至今,分居期间的孩子托费32780元已由原告交纳。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幼儿园的情况说明、托费收据、曹某某工资收入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过庭审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考虑到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改变孩子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婚生子何某甲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支付一定的抚养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房款35.5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共有,应予以分割。关于原、被告提出对外债务一节,因双方存在争议,本案离婚纠纷中不予审理和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二、婚生子何某甲由原告何某某抚养,被告曹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七百元,从二○一五年四月一日起开始履行;三、被告曹某某给付原告何某某二○一二年六月至二○一五年三月何梓鉴的托费三万二千七百八十元的���分之五十即一万六千三百九十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四、原告何某某给付被告曹某某房款十七万七千五百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五、海尔牌冰箱一个、海尔牌洗衣机一个、42寸长虹牌液晶彩电一个、钢琴各一台归原告何某某所有;五、各人衣物归个人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原告已垫付)、财产分割费七百七十四元(被告已垫付),由原告何某某负担五百三十七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五百三十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奇��民陪审员丁亚珍人民陪审员  曹锡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帅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