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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桂支行与梁湛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桂支行,梁湛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423号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桂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曾庆辉。委托代理人胡秋亮,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翁静文,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该公司员工。被告梁湛明,男,198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桂支行诉被告梁湛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秋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湛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4月1日向原告申请开立恒通贷记卡,经原告审批通过后开立金卡,信用额度为20000元,账单日为每月25日,还款宽限期为25日。自被告2012年5月19日激活卡片后,被告使用该卡进行刷卡消费等使用。截至2015年1月25日止的账单日,被告尚欠透支款项合共41662.74元,其中透支本金25916.85元,透支利息5244.63元,费用(含滞纳金)10501.26元,构成违约。据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清偿贷记卡透支本金25916.85元,利息5244.63元,费用(含滞纳金)10501.26元(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利息及费用暂计至2015年1月25日,之后计至所有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合计41662.74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抗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书原件一份、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恒通贷记卡申请表(含领用合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恒通贷记卡及合同约定了相关贷记卡使用的标准和收费。3.恒通贷记卡欠款明细表原件一份,证明被告2012年4月1日向原告申请贷记卡后,激活使用后截至2015年1月25日止共透支本金25916.85元,利息5244.63元,费用(含滞纳金)10501.26元。4.催收函复印件一份、送达回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出现逾期还款后,原告多次通过发律师函的方式要求被告还款。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但被告既无到庭参加诉讼,也无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申领恒通贷记卡一张,信用额度为20000元。账单日为每月25日,还款宽限期为25日。自被告2012年5月19日激活卡片后,被告使用该卡进行刷卡消费等使用。截至2015年1月25日的账单日,被告尚欠透支本金25916.85元,透支利息5244.63元。原告起诉前,原告通过发函的方式向被告催讨要求还款,上述函均邮寄至被告开卡预留的收寄地址,但均退回。为此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原、被告签订的《顺德农商银行恒通贷记卡》申请表中附有《佛山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恒通贷记卡领用合约》。该合约第三条约定,被告消费透支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被告取现及转账透支的,不享受免息待遇。原告对被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收透支利息,计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同时按月计收复利。此外,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的,还应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最低10元。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申领信用卡后多次透支消费,拖欠原告透支款本金25916.85元未还,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清偿本金25916.85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的计付问题。根据《佛山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恒通贷记卡领用合约》之约定,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的,还应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最低10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已具惩罚性质,如再按原告之主张方式计付滞纳金,则明显加重了债务人梁湛明的责任负担。因此,本院根据案件实情酌定被告梁湛明在本案中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共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湛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桂支行支付透支本金25916.85元、滞纳金6000元及透支利息(截至2015年1月25日止的透支利息为5244.63元,此后的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桂支行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20.78元(由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桂支行预交),由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桂支行承担20.78元,被告梁湛明承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黄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