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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射执字第02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冯志巧与王仕军、丁玉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志巧,王仕军,丁玉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射执字第02325号申请执行人冯志巧。被执行人王仕军。被执行人丁玉洲。申请执行人冯志巧与被执行人王仕军、丁玉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射黄民初字第021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被告王仕军、丁玉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冯志巧借款93000元及从2012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时止承担利息20069.4元。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8日止,以所欠本金按年利率10%计算。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6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查询其银行存款,银行无存款无房产无车辆。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射黄民初字第021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张晓剑审 判 员  王进良代理审判员  胡耀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成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