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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沽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张家口市中通速递有限公司与刘德武、石磊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沽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沽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口市中通速递有限公司,刘德武,石磊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沽民初字第157号原告张家口市中通速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聚叶,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施云,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德武。被告石磊。原告张家口市中通速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市中通公司)诉被告刘德武、石磊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市中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施云、被告刘德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市中通公司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份在沽源县设立分公司,经营快递业务。2014年7月28日左右,由分公司工作人员与被告刘德武口头约定,由被告承运原告快件业务计费方式为每月4500元。被告刘德武与石磊系合伙关系。2014年8月2日,被告承运原告第一趟快件从张家口至沽源县,当其驾驶的蒙H×××××货车行至沽源县黄盖淖镇西三义美路段时,货车着火,造成被告承运的快件大部分被烧毁。后经沽源县公安消防大队沽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能够排除车辆电气故障、自然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有外部火源引燃车斗内篷布及可燃物引发火灾的可能。原告认为,被告未将其承运快件运至原告指定地点,承运人应当对在运输过程中货物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7725.8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德武辩称,1、本次火灾事故,被告既无过失也无过错,属不可抗力的意外事件,应减轻承运人的责任;2、当天降雨,不能排除承运的快件本身自然引发火灾的可能,被告事后得知在被告为原告承运的货物中有移动电源,原告事先未告知被告,也未对物品分类包装,原告对此事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被告在事故现场第一时间扑救,承运货物只是部分损坏,部分未损坏,原告要求承担全部货损无事实依据;4、货物损失只能以成本价格核算,原告要求按销售价格计算损失不应获得支持;5、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鉴定货损,鉴定结果不真实,对货损的数量及价值没有证明作用。6、原告归责于被告的货损及价值,只能由原告举证,举证不能而导致事实无法查清,相应的败诉结果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沽源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主张被告对本次事故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火灾原因为人为原因,非意外事件。2、物品跟踪记录单若干份,分三组证据:第一组每票200元的赔偿跟踪记录单若干份;第二组低于每票200元的通过支付宝赔偿的记录单若干份。第三组低于每票200元通过本人来领取的赔偿记录账单。主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数额是正确的。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1、对该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认定书的认定结论有异议;2、对第一组每票200元的记录单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反映的是总部和分公司之间的赔偿方式,每个记录单没有说明里面的物品名称,和实际物品的价格没有关联;对原告所举的第二组低于每票200元的通过支付宝赔偿的部分有异议,没有实物相对照,对这些纸质反映的数据不认可;对第三组低于每票200元通过本人来领取的赔偿认可。被告为反驳原告诉求,提交以下证据:1、提交张家口市2014年8月2日的天气预报表一份,主张发生火灾的当天下雨了;2、易燃物品名目表两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承运的物品中有锂电池,锂电池属于特殊物品,故我方不承担责任;3、举书面说明一张,主张证明石磊与其不是合伙关系,石磊是无偿帮忙。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三份证据都不予认可,天气预报表不是气象部门出具的,是否下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易燃物品名目表两份,不予认可。不清楚被告石磊与被告刘德武是什么关系。2015年3月19日,审判人员对原告张市中通公司在沽源县设立的分公司负责人杜永芳作了询问,原告对本次询问形成的询问笔录无异议。被告刘德武对该笔录质证认为其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原告对其托运的涉案货物未向被告告知详细信息,被告不知道货运编号和实际货物是否对应,不同意原告的调解方案。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5月份在沽源县设立分公司,经营快递业务。2014年7月28日左右,原告分公司工作人员与被告刘德武口头约定,由被告承运原告快件业务计费方式为每月45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14年8月2日,被告刘德武与石磊共同驾驶蒙H×××××货车承运原告的快件从张家口至沽源县,当其行至沽源县黄盖淖镇西三义美路段时,货车着火,造成车牌号为蒙H×××××的货车上的货物大部分被烧毁。后经沽源县公安消防大队《沽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能够排除车辆电气故障、自然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有外部火源引燃车斗内篷布及可燃物引发火灾的可能。火灾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沽源县设立的分公司分别实际支付托运票号为701092487645、761388128304、778915221771、778918106123、768211388714、761398453499、768215746718、768211035303、768222010158、762569042589、778377699852、768374611733、718523884482、761328723250、762568844174、768214469642、778377872038、718526126941、761382920471、762558972908、768203984292、76251530155、728397013884、718518880314、778375549610、8513677(张海玲)、718520707127赔偿款86元、18.87元、10元、25元、21元、15元、37.3元、37.3元、37.4元、29元、89元、38元、21.6元、22元、27元、70元、69元、17.8元、88元、159元、25元、70元、30元、35元、29元、30元、20元,上述票号共计对应27位客户,赔偿金额共计1157.27元。同时原告所属的沽源分公司通过支付宝的方式分别向票号为761390484716、718520785179、778342665322、761395742604、761395742727、761845696646、778912502425、701099632966、761358620636、761392220010、762574636285、728396591927、762559863803、718549207141、768214931720、762570511066、761385355810、718526158034、768208745374、757151765721、718555763536、778377117390、762570846192、761392229867、762544494569、761384384679、718582486494、778367748304、718542654959、761396880077、762551517100、701101940492支付赔偿款100元、50元、30元、58元、78元、108元、126.42元、68元、149元、33元、20元、26元、30元、68元、30元、58元、100元、52元、17.8元、139元、40元、24.75元、68元、45元、110元、118元、65元、56元、58元、43元、35元、94元,以上票号共计对应32位客户,赔偿金额合计2098元。原告在沽源设立的分公司为票号94701099250420的客户向其公司总部支付罚款500元。对原告提交的120张票号及记录跟踪单,因原告对该120张票号不能提供票号所对应货物的品名、数量等详细记录资料,本院无法查明该批货物的实际价值。本院无法查明被告刘德武与石磊是否存在合伙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刘德武对案涉火灾事故是否应当承担责任;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损27725.82元是否有事实依据;3、被告刘德武与石磊是否系合伙关系。关于被告刘德武对因火灾事故造成的货物毁损、灭失是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刘德武已建立事实上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刘德武作为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但案涉货物却在运输途中因火灾而灭失,如果被告刘德武不能就其免责事由举证证明,则其应当对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刘德武虽对《沽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认定鉴定结论存有异议,但其却未提交其它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不正确,被告虽提交天气预报表一份及易燃物品名目表两份,但其不能证明火灾现场下雨,也不能证明原告托运的货物中有易燃易爆物品,故对其认为火灾事故系因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引起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原告所举的《沽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认定案涉火灾事故非因不可抗力或货物自然损耗、托运人及收货人的过错引起,被告应当对案涉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损27725.82元是否有事实依据问题。货物的毁损、灭失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合同的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如果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支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原被告双方对货物毁损如何赔付问题没有约定,又因本案毁损灭失的货物都是客户委托快递公司托运的包裹,无法按照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价值,故被告刘德武应当按照案涉损毁货物的实际价值赔付原告中通公司。被告刘德武对原告所举的其向27位客户实际支付1157.27元赔偿款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然对原告所举的通过支付宝赔付的32位客户的货物损失2098元有异议,但因每一笔赔付款都有相关的跟踪记录单予以印证,故对原告的该笔损失予以确认。原告认为对其向公司总部交的24000元罚款(120位客户)被告也应负担。本院认为,该罚款系由公司内部的处罚标准计算而成,对外不能作为赔偿实际货损价值的依据,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将该罚款全部支付给实际受损的客户,如被告刘德武按原告公司内部罚款标准赔偿原告货损显然有失公平,因此被告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赔付原告才更符合公平合理原则。但在本院要求原告提交该批货物的详细资料时,原告无正当合理未提交,故对该货物的实际价值无法进行评估鉴定。原告作为托运方应当持有所托运货物的详细信息记录资料,其未交毁损货物的详细资料应视为其举证不能,其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公平起见,参照本院确认的上述59(32+27=59)位客户的损失来计算该批货损为宜,即认定该批货损为6600元(1157.27元+2098元=3255元,3255元÷59位=55元∕位,55元∕位*120位=6600元)。同理,原告为票号94701099250420的客户支付的赔偿款也应参照本院确认的59位客户的平均损失额认定为宜即认定为55元。被告刘德武与石磊是否系合伙关系问题。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刘德武与石磊存在合伙关系,且被告刘德武在庭审中承认被告石磊为其无偿帮忙,自愿为被告石磊承担责任,应认定被告刘德武与石磊不存在合伙关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德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家口市中通速递有限公司货物损失9910元(6600元+1157元+2098元+55元=9910元),被告石磊不承担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6元,原告张家口市中通速递有限公司负担321元,被告刘德武负担175元。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文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为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少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