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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1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东营市东营区城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振波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市东营区城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张振波,闫早薇,李晓芳,张朋波,柳淑梅,张金磊,东营市金磊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532号原告东营市东营区城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号104。法定代表人王海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学文,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振波,男,x年x月x日出生,无业,汉族,住东城。被告闫早薇,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现住址不详。被告李晓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区东城。被告张朋波,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区东城。被告柳淑梅,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住山东省广饶县,现住址不详。被告张金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住山东省广饶县,现住址不详。被告东营市金磊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广北农场二分场。法定代表人张青德,经理。原告东营市东营区城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振波、闫早薇、李晓芳、张朋波、柳淑梅、张金磊、东营市金磊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营市东营区城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学文与被告张振波(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早薇、李晓芳、张朋波、柳淑梅、张金磊、东营市金磊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营市东营区城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张振波、闫早薇签订编号为2013城发信贷字第004号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振波、闫早薇向原告借款750000元,月利率18‰,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7日起至2013年8月6日止,如被告不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有权按合同利率的20%加收罚息,被告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其他被告为连带保证人,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被告张朋波用其名下位于东营区胜利大街156号24幢1单元1-02,1单元401房屋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张振波、闫早薇未按期还款,其他被告也未履行其保证义务。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张振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0元、自借款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的利息178145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实际偿还日止的利息;原告对被告张朋波提供的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晓芳、张朋波、柳淑梅、张金磊、东营市金磊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振波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已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2013年7月25日,本金及其余利息未支付。被告闫早薇、李晓芳、张朋波、柳淑梅、张金磊、东营市金磊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被告张振波向原告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50000元,借款用途为商品采购,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7日起至2013年8月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8‰,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时间归还,贷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水平加收20%罚息。被告李晓芳、张朋波、柳淑梅、张金磊、东营市金磊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自愿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届满后两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其他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张振波以借款人身份签字按印,被告闫早薇以财产共有人的身份签字按印,被告李晓芳、张朋波、柳淑梅、张金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按印,被告东营市金磊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在保证人处盖章、法定代表人张青德签字。同日,原告通过东营银行xxxx账户转入被告张振波xxxx账户750000元。同日,被告张金磊、柳淑梅、张朋波、李晓芳为原告出具担保意愿书,载明自愿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东营市金磊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载明该公司及股东同意为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朋波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朋波以其所有的位于东营区胜利大街xxxx,xxxx室房产(房产证号:东房权证东营区字第xx**号)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东房他证东营区字第0389**号,债权数额为70万元。另查明,被告张振波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自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7月20日的利息。2014年5月5日,原告与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再查明,被告张振波、闫早薇于2004年4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1月22日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东营市东营区城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振波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东营市东营区城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凭证、东营银行客户交易电子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银行客户交易电子回单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振波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且该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张振波偿还借款7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振波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至2013年7月20日的利息,其支付利息的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张振波支付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的利息178145元,本院予以支持1475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在民间借贷合同中既约定利息又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最终收取的利息和违约金的总额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罚息过高,应予调整。原告主张的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被告承担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张朋波以其所有的位于东营区胜利大街xxxx,xxxx(房产证号:东房权证东营区字第xx**号)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因房屋他项权证载明的债权数额为700000元,原告在7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签订涉案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时被告张振波、闫早薇已离婚,被告闫早薇在上述合同中以财产共有人的身份签字,并无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被告闫早薇对涉案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李晓芳、张朋波、柳淑梅、张金磊、东营市金磊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在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中以保证人身份签字盖章,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届满后两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李晓芳、张朋波、柳淑梅、张金磊、东营市金磊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对涉案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限,未超出保证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晓芳、张朋波、柳淑梅、张金磊、东营市金磊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振波追偿。被告闫早薇、李晓芳、张朋波、柳淑梅、张金磊、东营市金磊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振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东营市东营区城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5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的利息147500元,以及该750000元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二、被告张朋波用以抵押的位于东营区胜利大街xxxx,xxxx(房产证号:东房权证东营区字第xx**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原告东营市东营区城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700000元;三、被告李晓芳、张朋波、柳淑梅、张金磊、东营市金磊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晓芳、张朋波、柳淑梅、张金磊、东营市金磊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振波追偿;四、驳回原告东营市东营区城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81元,由原告负担432元,由被告张振波、李晓芳、张朋波、柳淑梅、张金磊、东营市金磊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264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振波、李晓芳、张朋波、柳淑梅、张金磊、东营市金磊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820元,由被告柳淑梅、张金磊、东营市金磊精细化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敏人民陪审员  许海燕人民陪审员  隋红岩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明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