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盐民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原告毛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某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622号原告:毛某某,男,196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韩某某,山西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毛某某诉被告某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毛某某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毛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毛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95元,减半收取448元,由原告毛某某承担。审判员 李民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 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