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1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李殿荣与滕桂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殿荣,滕桂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德民初字第1211号原告李殿荣,女,1971年9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被告滕桂军,男,1970年8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1994年4月2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因我和被告夫妻感情不好,被告常年在外赌博,不尽家庭义务,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据原告诉状中确认的被告滕桂军地址没有送达到相关法律文书。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滕桂军准确的送达地址,致使法律文书不能送达,属于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殿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返还原告;邮寄送达费72.00元,返还原告54.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立乾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宋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