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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4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赛岐经济开发区支行与李亮峰、刘丛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赛岐经济开发区支行,李亮峰,刘丛生,福建省恒顺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442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赛岐经济开发区支行,住所地福安市。代表人叶孙安,行长。委托代理人郭海强、杨惠森,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亮峰,男,197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刘丛生,男,196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以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苏金金、邓志禹,福建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恒顺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甘棠镇甘下线(丛贸大厦)。法定代表人刘丛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赛岐经济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业银行赛岐支行)与被告李亮峰、刘丛生、福建省恒顺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顺融资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赛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惠森,被告李亮峰、刘丛生的委托代理人苏金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顺融资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赛岐支行诉称:被告李亮峰因购买蛏苗、饲料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经协商,双方于2013年1月24日订立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5××××213),合同约定由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李亮峰发放额度为98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具体条款详见该合同)。被告刘丛生、被告恒顺融资担保公司也在该借款合同担保一栏签字,对被告李亮峰的上述借款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向被告李亮峰发放贷款共计98万元,但是被告李亮峰在该笔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没有按期还清本息。请求判令:1、被告李亮峰对欠原告的借款本金678794.9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其中截止2015年1月28日需还款总金额878567.28元,包括未结清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分别为678794.92元、77501.67元、113088.8元、9181.88元,其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承担清偿责任;2、被告刘丛生、被告恒顺融资担保公司在保证范围内对被告李亮峰的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亮峰、刘丛生辩称:1.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可以看出本案贷款存在众多疑点,并不是正常的金额借贷,请法院依职权调查,若发现原告在发放贷款的过程中存在违法甚至犯罪的情形,请移送相关部门处理。2.因本案原告利用国家金融政策违法发放贷款,其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符合《合同法》第52条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原告应当向实际使用贷款的企业要求债权,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应根据计算利率、起始时间、计算依据等计算出具体数字,而不能仅凭原告银行内部软件计算的试算信息,其结果具有不确定性,不能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4.双方关于复利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根据《合同法》第211条规定,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且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因被告李亮峰、刘丛生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的具体损失。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并按照逾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罚息,已经是对原告逾期未能收回贷款的补偿,且该补偿已经远大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再请求计收复利属于双重受偿,不仅显失公平,也违反《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仅具有补偿性的性质,应认定无效而不应得到支持。被告恒顺融资担保公司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诉讼代表人身份证明、诉讼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2.被告李亮峰、刘丛生身份证、被告恒顺融资担保公司营业执照、组织结构代码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3.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和被告李亮峰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有关事实,被告刘丛生、被告恒顺融资担保公司在保证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4.个人借款凭证、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委托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98万元借给被告李亮峰的事实;5.贷款本息计算清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6.银行明细查询单,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李亮峰、刘丛生质证认为,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4形式要件没有异议,贷款签订合同的时间、银行发放贷款的时间、借款人授权支付给第三人的时间、借款人转账给第三人的时间,均为同一天,完全不符合银行发放贷款及储户在银行交易习惯的做法,不能排除银行与企业联合筹备好一切材料然后通知农户去签字并操控贷款的嫌疑。原告利用国家金融政策及借款人的农户身份,以虚假的贷款目的违法发放贷款给农户却实际上用于企业偿还欠原告的贷款及利息,为了自己的利益违法发放贷款损害农户权益,合同应认定无效。合同中关于复利的约定因违反《合同法》关于损害原则仅具有补偿性而非惩罚性的基本精神,应认定为无效。银行通过授权支付第三人限制借款人对贷款的使用,实际上是控制了该笔贷款的实际用途,用于未能还贷企业对其贷款本息的偿还;证据5原告要求收取复利无依据,双方关于复利的约定违法《合同法》基本精神应认定为无效;证据6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时间上的一致性可以体现这种行为不符合常理,不能排除银行与企业联合筹备好一切材料然后通知农户去签字并操控贷款的嫌疑。被告李亮峰、刘丛生、恒顺融资担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诉讼代表人身份证明、诉讼代表人身份证,可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李亮峰、刘丛生身份证、被告恒顺融资担保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可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可以证明被告李亮峰向原告借款98万元,并由被告刘丛生、恒顺融资担保公司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个人借款凭证、银行明细查询单,可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向被告李亮峰发放贷款98万元的义务;5.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委托付款凭证,可以证明被告李亮峰授权原告将贷款98万元其中20万元支付到陈松辉账户,78万元支付到李国辉账户;6.贷款本息计算清单,可以证明截止至2015年1月28日,被告李亮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的金额。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证据,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1月24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赛岐支行与被告李亮峰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5××××213),合同约定:被告李亮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8万元,借款用途购买蛏苗、饲料,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24日至2014年1月23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刘丛生、恒顺融资担保公司为被告李亮峰的上述借款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等内容。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向被告李亮峰发放贷款98万元并依被告李亮峰的委托将此款其中的20万元支付到陈松辉帐户,78万元支付到李国辉帐户。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李亮峰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截止至2015年1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78794.92元及利息款(包含借款利息、罚息、复利)199772.36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赛岐支行与被告李亮峰、刘丛生、恒顺融资担保公司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李亮峰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李亮峰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全部的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所欠借款本息的责任。原告对于借款利息和逾期罚息的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原告依据《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复利,未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定》中“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刘丛生、恒顺融资担保公司为被告李亮峰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李亮峰应偿还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亮峰、刘丛生对本案合同效力及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的抗辩理由,均不成立,不予支持。本院未发现原告提供的贷款材料存在违法犯罪的情形,被告李亮峰、刘丛生要求移送相关部门处理,不予支持。被告恒顺融资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亮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赛岐经济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678794.92元及暂计至2015年1月28日的利息款共计199772.36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法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刘丛生、福建省恒顺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刘丛生、福建省恒顺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亮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86元,由被告李亮峰、刘丛生、福建省恒顺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志坚审 判 员  陈建霞人民陪审员  陈增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雷梦莒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