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泾执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郭全真与叶科威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泾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全真,叶科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泾执字第14号申请执行人郭全真,男,回族,农民,住宁夏泾源县。被执行人叶科威,男,汉族,职工,现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申请执行人郭全真与被执行人叶科威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4)泾民初字第53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转包费本金9620元及利息1000元。因被执行人未按调解书确定的期限主动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5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我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即日内履行上述义务,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2.75元和申请执行费6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仍不主动履行,现被执行人叶科威在中国农业银行固原分行营业部和中国工商银行固原梅园支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叶科威在中国农业银行固原分行营业部账户存款9840元。划拨被执行人叶科威在中国工商银行固原梅园支行账户存款872.75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禹万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白 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