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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涡民一初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4

案件名称

马某某诉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涡民一初字第00167号原告马某某,女,1968年10月12日出生。被告沈某某,男,汉族,1965年6月7日出生。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1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男孩沈某,现已成年。近期原、被告经常生气、打骂,被告多次将原告打伤,双方已分居两年余。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确实无法在一起生活。为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和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马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涡阳县城关街道水上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89年结婚,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沈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属性,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原、被告于1989年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9年1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男孩沈某,现已成年。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吵架,现已分居。原告为此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是在1994年之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育有子女,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应按事实婚姻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经本院组织调解,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和好无望,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运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