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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华商初字第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沭阳宇顺物流有限公司与江苏炬宏实业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沭阳宇顺物流有限公司,江苏炬宏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华商初字第0015号原告沭阳宇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塘沟镇派出所东侧。法定代表人沭阳宇顺物流有限公司,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淮保,上海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炬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新沭灌路万匹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王运波,该公司经理。原告沭阳宇顺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炬宏实业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大权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沭阳宇顺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淮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炬宏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沭阳宇顺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运输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2014年12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419518元的对账单一份。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运费419518元及违约金5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苏炬宏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运输合约》,约定原告为被告承运货物,并约定如任一方不执行协议,罚款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承运货物。2014年12月5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运费款419518元,由被告出具对账单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运输合约、对账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已完成货物运输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运费。被告欠原告运费419518元由其出具的对账单为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款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合同约定“罚款”系对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炬宏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沭阳宇顺物流有限公司运费419518元及违约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45元,减半收取4622.5元,由被告江苏炬宏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9245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判员  赵大权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韦 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