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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田刑初字第00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张永幸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田刑初字第00325号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6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本市谢家集区。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经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于次日执行。2015年2月17日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孙超、裴国强,系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5)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明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裴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4日凌晨0时许,被害人徐某丁和亲属徐某甲等人与徐某戊及家人约定在淮南市东方集团医院协商调解关于徐某丁的哥哥徐道庆因交通事故被徐某戊撞死一事的赔偿问题,徐某丁等人到达医院后,未见到徐某戊及家人出现,随即准备离开,走到淮南市东方集团医院门口附近,被从旁边冲上来的被告人张某甲等数名陌生男子殴打。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徐某丁的伤情为轻伤。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后虽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在公安机关办案过程中和一审庭审时如实供述,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且取得了谅解,对被告人应当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凌晨0时许,被害人徐某丁和亲属徐某甲等人与徐某戊及家人约定在淮南市东方集团医院协商调解关于徐某丁的哥哥徐道庆因交通事故被徐某戊撞死一事的赔偿问题,徐某丁等人到达医院后,未见到徐某戊及家人出现,随即准备离开,走到淮南市东方集团医院门口附近,被从旁边冲上来的被告人张某甲等数名陌生男子殴打。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徐某丁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等人赔偿了被害人徐某丁10万元经济损失。被害人徐某丁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谅解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证人徐某甲、徐某乙、吴某、徐某丙、张某乙、黄某证言,被害人徐某丁陈述,鉴定结论,辩认笔录,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被害人身体健康,致其轻伤,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确定的罪名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庭审时自愿认罪,且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虽主动到公安机关,但其供述自己未在案发现场,未实施伤害行为,至被刑事拘留前一直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不能认定为自首,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观点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蔡志娴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