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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夏连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连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566号原告:夏连斌,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宝江,滦县榛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代表人:李庆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连斌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连斌的委托代理人王宝江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连斌诉称,2014年7月19日8时30分左右,原告的司机李春辉驾驶冀B×××××号货车在杨柳庄曙光水泥厂院内倒车时,由于驾驶不当,导致车辆侧翻,造成冀B×××××号货车车辆损坏的交通。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榛子镇中队出警认定司机刘春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我的车损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为111425元,拖车施救费10000元,公估费4800元,因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故而诉至法院,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损失126225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我司赔偿,应提供相关证据。2、车辆公估损失数额明显偏高,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3、施救费明显过高。4、该车超载,应免赔5%。5.原告应提交第一受益人权利转让证明,以证实原告有诉讼主体资格。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8时30分左右,原告的司机李春辉驾驶冀B×××××号货车在杨柳庄曙光水泥厂院内倒车时,由于驾驶不当,导致车辆侧翻,造成冀B×××××号货车车辆损坏的交通。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榛子镇中队出警认定司机刘春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冀B×××××号车车损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为111425元,公估费4800元,施救费4000元,拖车费6000元,总计126225元。原告夏连斌于2013年8月12日为冀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强制保险及机动车损失不计免赔商业险,自车损失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8月11日止。本院认为,原告夏连斌与被告所签订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损失数额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应当如数赔付原告本次事故损失。但原告诉请施救费4000元明显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诉请拖车费6000元明显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被告辩称原告车辆超载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给付原告2014年7月19日事故理赔款12122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夏连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公司负担1356元,有原告夏连斌负担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施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