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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贾志武与彭应国、白冬梅、潘德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00137号原告贾志武,男,196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建东,陕西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应国,男,197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白冬梅,女,198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彭应国之妻。被告潘德斌,男,197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林鼎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和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5日,被告彭应国拖欠车贷被汽车销售公司将其陕F320**货车扣留。为取回该货车,被告彭应国向原告借现金20万元,并出具借条,被告彭应国和白冬梅均在借条上签名,被告潘德斌为其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至2014年4月15日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催收借款,被告均答应尽快给还,但一直未予偿还。2014年8月19日,原告在红庙镇五龙庵村小易修理厂遇到被告彭应国又向其催款,被告彭应国答应在十日内归还全部借款,为表诚信,将陕F320**车押给原告,停放在村部,称其还款时取车。但至今借款分文未还,车也未取。故原告为保护合法债权的实现,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彭应国、白冬梅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10080元,被告潘德斌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彭应国和白冬梅共同辩称:借款事实存在,但借钱时只从原告处拿到现金16万元,还有4万元被原告当做利息提前扣除了。原告应该赔偿被告因扣车而造成的营运损失,否则被告只应还16万元。被告潘德斌辩称:被告彭应国向原告借钱时只是让被告潘德斌作为见证人,而不是担保人。借条上的名字是被告潘德斌所写,但“担保人”三个字不是被告潘德斌写的。所以被告潘德斌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被告彭应国、白冬梅为偿还车贷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4年4月15日偿还,担保人为被告潘德斌,同时原告与被告彭应国、白冬梅口头约定一年利息为4万元。借款时,原告提前将4万元利息扣除,被告彭应国、白冬梅实际从原告借款16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但三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在诉讼中,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彭应国所有的陕F32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进行查封,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对该车予以查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借条、证人证言、协议书、汽车行驶证等证据载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理应及时清偿债务。因此,原告诉求被告彭应国、白冬梅偿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在向被告彭应国、白冬梅借钱时提前将利息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被告彭应国、白冬梅应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6万元。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约定的利息,可以得知年利率双方约定为20%,未超过法律规定。被告潘德斌辩称其只是作为见证人参与原告和其他二被告的借款,没有给被告彭应国、白冬梅担保,并且借条上的“担保人”三个字不是自己本人所写,所以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本院庭审查明在借款时,借条是被告彭应国所写,“担保人”三个字亦是彭应国所写,但被告潘德斌是最后签字,即彭应国写下“担保人”三个字后潘德斌才在担保人后面签上自己的名字,故被告潘德斌的辩解不能成立,其应承担担保责任。对借款逾期利息,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应国、白冬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贾志武借款人民币16万元,并清偿从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的借款利息32000元和从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的借款利息8064元;被告潘德斌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贾志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保全费1570元,共计3795元,由彭应国、白冬梅负担,潘德斌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鼎恒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马玉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