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商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行与裘兴良、吕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行,裘兴良,吕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商初字第25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行,住所地:嵊州市剡湖街道鹿山路178号。负责人:董晓江,系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喻辉,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建农,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裘兴良。被告:吕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嵊州支行)为与被告裘兴良、吕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俞建农、喻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裘兴良、吕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嵊州支行起诉称:2013年1月28日,原告依被告裘兴良的申请,与其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编号为01211000092013家居贷0000279号),循环借款额度为70万元,循环期限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2014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裘兴良发放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据凭证记载为准,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贷款执行利率为年6.6%)。2013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裘兴良、吕屏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01211000092013家居贷0000279号),双方约定由两被告所有的位于嵊州市西后街141号一单元401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嵊房权证城字第××号,土地使用证编号:嵊州国用(2004)字第1-168号)设定抵押,为被告裘兴良自2013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8日期间在人民币121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以及其他文件等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对相关房地产在嵊州市房地产管理委员会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编号:浙嵊房他证嵊字第201309**号)。2013年1月27日,被告吕屏签署了一份《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承诺为被告裘兴良向原告借款的还款付息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后,被告裘兴良、吕屏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2015年1月20日,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7670.67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以及拖欠的利息7670.67元,本息合计707670.6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2015年1月21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含复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2、判令原告以两被告所有的位于嵊州市西后街141号一单元401室的抵押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嵊房权证城字第××号,土地使用证编号:嵊州国用(2004)字第1-168号,他项权证编号:浙嵊他证嵊字第20130941号],经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121万元最高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所有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裘兴良、吕屏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两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编号为01211000092013家居贷0000279号《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放款凭证、个人贷款申请表各一份,证明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以及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义务的事实。证据3、编号为01211000092013家居贷0000279号《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一份,证明两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4、《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吕屏承诺共同还款的事实。证据5、贷款欠息明细表一份,证明利息的计算方式。证据6、《债务催收及诉讼(仲裁)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确认了送达地址的事实。证据7、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了20000元律师代理费的事实。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认证认为:被告裘兴良、吕屏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其中证据5系原告自行制作的明细表,仅能认定为原告的陈述。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7日,被告裘兴良因需向原告申请贷款。同日,被告吕屏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人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被告裘兴良向原告申请的上述借款的还本付息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裘兴良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编号为01211000092013家居贷0000279号),循环借款额度为70万元,循环期限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借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据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约还款的,应支付罚息,罚息利率加收50%确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2014年1月19日,被告裘兴良向原告申请提款。2014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裘兴良发放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贷款利率确定为年利率6.6%。2013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裘兴良、吕屏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01211000092013家居贷0000279号),双方约定由两被告所有的位于嵊州市西后街141号一单元401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嵊房权证城字第××号,土地使用证编号:嵊州国用(2004)字第1-168号)设定抵押,为被告裘兴良自213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8日期间在人民币121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以及其他文件等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对相关房地产在嵊州市房地产管理委员会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编号:浙嵊房他证嵊字第201309**号)。借款后,被告裘兴良、吕屏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0日止,对其余借款本息均未归还。另查明,为实现案涉债权,原告支出律师费2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裘兴良申请提款,原告按约交付借款,被告裘兴良亦应当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裘兴良对贷款利息仅支付至2014年11月20日止,至今对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均未付,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除归还本息外,还应按约支付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计收的罚息和按罚息利率计收的复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持的律师费用。被告吕屏出具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一份,应按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裘兴良、吕屏以其所有的房产对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原告有权对该处抵押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裘兴良、吕屏共同返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行借款本金70万元及支付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利息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至按年利率6.6%计算;罚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9.9%计算;复息以所欠的利息、罚息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9.9%计算),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行对裘兴良的上述债权可就裘兴良、吕屏所有的浙嵊房他证嵊字第201309**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121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76元,依法减半收取5438元,保全费4520元,共计9958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款限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87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龚中祥附页: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