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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裕刑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方某、洪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洪某甲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刑初字第0003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系安徽新成铁薄板有限公司总经理。2014年7月2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周群,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洪某甲。2014年8月1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周厚胜,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六裕检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洪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洪某甲及其辩护人周群、周厚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被告人洪某甲受新成铁薄板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人方某及董事长张某委托为公司融资,并获得了东莞银行4000万元贷款。在第一批1000万承兑汇票发放前,方某与洪某甲商议,以东莞银行副行长索要200万元好处费为由,骗取公司200万承兑汇票,后经贴现为191.1万元,用于个人放贷及花费等。2013年2月洪某甲以借款给张某为名,归还公司82万元。被告人洪某甲对指控事实与罪名无异议。洪某甲辩护人提出该案应定性为挪用资金罪,洪某甲系从犯、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公正量刑。被告人方某称自己没有侵占公司财物,自己为公司垫付许多资金,在银行款未到前,自己和张某说好留下100至200万元作为公司开销、对外融资及发工资用。方某辩护人提出该案不构成职务侵占罪,仅构成挪用资金罪,方某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被告人洪某甲受新成铁薄板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人方某及董事长张某委托为公司融资,并获得了东莞银行4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在第一批1000万承兑汇票发放前,方某编辑短信让洪某甲发给张某,以东莞银行副行长索要200万元好处费为由,骗取公司200万承兑汇票,后经贴现为191.1万元,用于个人放贷及花费等。2013年2月洪某甲以借款给张某为名,归还公司82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方某供述,证实在第一批承兑汇票发放时,自己让洪某甲编个谎言,从中抽出200万元承兑汇票私用,后贴现191.1万元用于个人放贷及花费。洪某甲凑了82万元给张某,被自己又要回来25万元,其中20万元以个人名义借给陈某了。2、被告人洪某甲供述,证实方某编辑短信让自己发给张某称东莞银行人要200万元回扣,第一批承兑汇票发放当天,自己带1000万元承兑汇票回六安,方抽走三张200万元承兑汇票,贴现191.1万元。后感觉张某知道200万元承兑汇票的事,就筹款82万元通过陈某卡汇款给张某。另外自己不是公司员工,贷款成功后张某给自己25万元好处费。3、证人张某证言,证实东莞银行第一批承兑汇票发放之前,方某对自己说东莞银行负责人要200万元好处费,承兑汇票下来后,方给自己800万元承兑汇票,自己怀疑好处费有问题找他俩,他俩都否认,后洪某甲借给自己82万元。到公安机关提审自己时才知道这笔钱没给东莞银行某负责人。4、证人朱某证言,证实方某让自己帮他办张中国银行卡,后将承兑汇票和洪某甲找来的人兑换成钱打入卡中交给方某。5、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12年2、3月,方某让自己借100万元给汪某,钱系方某的,后应方某要求将汪某100万元借条给洪某甲,又通过自己账户汇给张某82万元,到目前为止,自己欠方某20万元。6、证人汪某证言,证实找方某借100万元,去掉利息拿到手有82万元,后经方某同意将钱转账给洪某甲了。7、证人洪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7、8月份,洪某甲对自己说他和方某拿了公司200万元承兑汇票,后自己借了82万元通过陈某转给张某。8、书证银行明细单、二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扣押方某现金3380元及扣押陈某20万元退赃款清单等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另外二被告人身份信息有本人供述及法定代表人张某证言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洪某甲利用职务上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巨大,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为主犯,被告人洪某甲起次要作用,为从犯;二被告人在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问话,如实供述相关事实,该行为构成自首。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系挪用资金行为的意见,本院认为,二被告人系用欺骗的方式将公司资金据为己有,侵犯的系公司财物的所有权而不是使用权,应定性为职务侵占罪,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方某辩解为公司垫付资金的行为,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依法对被告人方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洪某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9年7月21日止。)二、被告人洪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哲俊审 判 员  张 胜人民陪审员  王敬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汤厚丽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国刑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