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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波与广州乐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波,广州乐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776号原告:张波,住湖南省洪江市。被告:广州乐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石牌西路8号1908房。法定代表人:徐智强。被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法定代表人:孙亚芳。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波诉被告广州乐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波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波负担。审判员 郭 越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梁敏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