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姜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曹金泉与刘金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金泉,刘金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姜民初字第19号原告:曹金泉,(身份证号码为3623301974********),个体早餐店主。委托代理人:江长林。被告:刘金明,无固定职业。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夏爱明。委托代理人:陈龙。原告曹金泉为与被告刘金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建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金泉及其委托代理人江长林,被告刘金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金泉起诉称:2014年1月19日12时35分许,刘金明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从姜山镇联荣村何家自然村东区驶往西区。当刘金明驾车沿何家自然村村道自东往西通过村内凉亭旁叉口时,与自南往北驶入该叉口的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金明和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宁波明州医院治疗,住院15天后于2014年2月3日出院,期间已行右锁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4年10月14日再次入住该院行内固定拆除手术,住院5天于2014年10月19日出院。原告两次住院共花去医疗费19702.48元。2014年11月18日,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建议原告的休息期限累计为240日,护理期限累计为60日,营养期限累计为60日(上述三期均包括二次住院期间)。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800元。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19702.48元;2、误工费36000元(240天*150元/天);3、护理费5480元(住院20天*134元/天+出院后40天*7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5、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6、交通费500元;7、电动自行车损失800元;8、鉴定费800元;9、后续治疗费即种牙费4000元(系举证期内增加的诉请)。上述合计69682.48元,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5278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为16902.48元,由被告刘金明赔偿其中的60%计10141.48元。上述合计两被告共需赔偿原告62921.48元,扣除两被告已经支付的20900元,故尚应赔偿原告42021.48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为原告与被告刘金明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2.病历卡一本、出院记录两份、医疗费发票若干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二次住院治疗共计20天,花费医疗费19702.48元的事实;3.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疾病诊断证明书若干份,用以证明原告误工期限为24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及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800元的事实;4.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修理电动自行车花费800元的事实;5.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需要后续种牙,按照普通的种牙需要花费4000元的事实。被告刘金明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均无异议,愿意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交强险外的合理损失。另,被告已为原告垫付了��疗费8000元,且在交警大交纳的押金6000元已由原告领取,上述合计14000元,要求一并予以处理。被告刘金明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均无异议,愿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具体的赔偿数额: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误工时间240天无异议,但原告没有提供收入减少的误工证明以及事故前的收入标准证明,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由法院依法核定;对营养费无异议,但因医疗费已超被告保险公司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不予赔偿;对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票据和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应按被告保险公司定损的650元认定;后续治疗费,应待原告实际发生该费用后另行主张;对鉴定费无异议,但不属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另,被告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9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的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两被告均无异议,但认为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应按被告保险公司定损的650元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已对原告的电动自行车进行了定损,其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应按定损金额计赔,本院因此确认原告的电动自行车修理费为650元。对证据5,两被告认为该份笔录没有任何单位盖章,仅凭医生所述亦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且原告主张的价格也不合理。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本院认为,从原告首次在宁波明州医院住院的出院记录记载可见其“牙外伤,左上第4齿缺损”,��告要求赔偿补牙费用符合常理。该份笔录系对该院口腔科医生所作,其所陈述内容亦在其业务知识范围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1月19日,被告刘金明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姜山镇联荣村何家自然村东区驶往西区。12时35分许,当刘金明驾车沿何家自然村村道自东往西通过村内凉亭旁叉口时,与自南往北驶入该叉口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后座乘坐余选英)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车损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金明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余选英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宁波明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锁骨远端骨折”、“右侧3、4肋骨不全骨折��、“牙外伤,左上第4齿缺损”、“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5天后于2014年2月3日出院,期间行“右锁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4年10月14日,原告再次入住该院,行“右锁骨远端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住院5天于2014年10月19日出院。原告二次住院及多次门诊共花费医疗费19702.48元。2014年11月18日,经内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建议原告的休息期限累计为240日,护理期限累计为60日,营养期限累计为60日(上述三期均包括二次住院期间)。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800元。被告保险公司将原告受损的电动自行车定损为650元。宁波明州医院口腔科医生对补牙费用作了介绍:活动牙500元左右,固定牙(烤瓷牙)最基本的约1600元、中档的约3600元、高档的需15000元以上(包括前后基牙,包括中间镶牙共3颗),另外一种种植牙均系进口。另查明,肇事车辆浙B×××××��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900元,被告刘金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8000元;原告另从交警部门领取了被告刘金明缴纳的押金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权请求赔偿。刘金明驾车将原告撞伤并负事故同等责任,对由此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刘金明所驾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金明赔偿其中的60%。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双方的陈述分别认定如下:原告的医疗费按实际花费的19702.48元认定;原告住院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为6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时间包括后续拆除内固定后的休养时间共计240天,对此,两被告并无异议;原告未提交其受伤前有固���收入的证明,且未达退休年龄,其误工费可参照宁波市上一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8927元/年计算,为32171.18元(48927元/年÷365天/年*240天),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在误工期间收入是否减少存疑,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住院20天期间,护理费标准可参照宁波市上一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48927元/年计算,原告要求按134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680元;出院后的护理时间应为40天,出院后的护理应为部分护理,按50元/天计算,计2000元,上述合计原告的护理费本院认定为4680元;原告的交通费,根据其伤势情况,结合其门诊次数,本院酌定为350元;原告诉请的营养费用18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牙外伤,左上第4齿缺��”,其要求赔偿补牙费用符合常理,诉请的后续补牙费用系原告治疗所需,本院参照宁波明州医院口腔科医生意见酌定按中档烤瓷牙的费用3600元予以赔偿;原告的鉴定费按其实际花费的800元予以认定;原告的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已被告保险公司定损的650元认定;上述原告的损失合计64353.6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交通费350元、误工费32171.18元、护理费4680元,合计37201.1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电动自行车修理费650元;三项共计47851.18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6900元,尚需赔偿原告40951.18;交强险外的损失16502.48元,由被告刘金明赔偿其中的60%计9901.49元,因被告刘金明已支付原告14000元,原告尚需返还被告刘金明4098.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金泉经济损失47851.18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6900元,尚需赔偿原告40951.18,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刘金明赔偿原告曹金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外的经济损失16502.48元中的60%计9901.49元;被告刘金明已支付原告14000元,原告尚需返还被告刘金明4098.51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自行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851元,减半收取425.50元,由原告曹金泉负担13.50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负担4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缪建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江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