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刑二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陈某甲、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刑二初字第00051号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曾因诈骗,于2013年1月23日被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不执行)。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8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3月3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被告人彭某,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3日被押回审理。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彭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海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2日夜,被告人陈某甲、彭某至盐城市城南新区商业街大兴1号小区XX号楼XXX门市某某化妆品门市门前,采取扶龙头推车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孙某飞鹰牌FY1007-2A踏板型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200元。被告人陈某甲、彭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孙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彭某当庭亦予供认,并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周某、陈某乙的证言、被窃摩托车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盐城市亭湖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以及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可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彭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彭某虽不具有自首的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数罪并罚。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先行羁押的29日已折抵刑期)。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有期徒刑期限自2014年8月6日(羁押之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拘役期限自2016年2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邵晓晨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