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屯民一初字第00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冯顺祥与杨望来、黄山奥菲家具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顺祥,杨望来,黄山奥菲家具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屯民一初字第00362号原告:冯顺祥,男,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委托代理人:XXX,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望来,男,汉族,黄山奥菲家具有限公司职工,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被告:黄山奥菲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朱绳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本利,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负责人:程志平,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伟,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鹏飞,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顺祥诉被告杨望来、黄山奥菲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菲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黄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俊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顺祥委托代理人XXX,被告杨望来、黄山奥菲家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本利、太平洋保险黄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3年12月6日12时50分,杨望来驾驶皖J×××××号中型货车,在黄山市国际大酒店停车场倒车时,撞到冯顺祥停在院内的皖J×××××小型客车,造成皖J×××××小型客车左侧围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望来负事故全部责任,冯顺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冯顺祥将受损车辆开到黄山市恒兴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用8136元。期间,就车辆定损事宜,冯顺祥与太平洋保险黄山支公司未能达成一致。现冯顺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杨望来、奥菲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8136元及交通费500元,太平洋保险黄山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担。另查明:杨望来系奥菲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奥菲公司系皖J×××××号中型货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太平洋保险黄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太平洋保险黄山支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皖J×××××小型客车更换左侧围的合理性、必要性以及更换左侧围的价格进行鉴定。鉴于太平洋保险黄山支公司仅提供皖J×××××小型客车的受损照片作为鉴定依据,未能提供有关受损车辆的查勘定损详细报告等客观、有效的检材,故其申请鉴定事项无法通过鉴定予以认定。对太平洋保险黄山支公司的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维修结算单及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望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冯顺祥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奥菲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且事发时杨望来正在履行职务,故依法应由奥菲公司对冯顺祥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黄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故依法应先由太平洋保险黄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太平洋保险黄山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奥菲公司予以赔偿。在交通事故中,当事人就车辆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以及维修方式、维修费用等问题,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公平合理的原则,通过协商或委托第三方评估鉴定的方式予以确定,从而减少在定损过程中由于信息不对称而产生的争议。本案中,由于冯顺祥提交的结算单以及维修费发票证实其实际支出车辆维修费8136元,太平洋保险黄山支公司如对冯顺祥主张的车辆损失持有异议,应当提交证据予以反驳。现太平洋保险黄山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单方制作的定损报告已经冯顺祥确认,也无证据证明冯顺祥支付的维修费并非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同时,太平洋保险黄山支公司对因无法鉴定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在太平洋保险黄山支公司与冯顺祥就车辆定损产生争议后,冯顺祥本应通过委托鉴定评估机构对案涉车辆的损失予以核定后再去修理,但其却将车辆直接交给维修机构进行维修。对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冯顺祥未能提交充分、有力的证据以证明其采用的维修行为、方式的合理性与必要性,故冯顺祥对车辆维修费用的实际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基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冯顺祥车辆维修费的合理损失为4800元。关于冯顺祥诉请交通费损失500元,本院酌定200元。据此,冯顺祥的合理损失计5000元,未超过肇事车辆保险责任限额,依法应由太平洋保险黄山支公司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冯顺祥车辆维修费损失5000元;二、驳回原告冯顺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冯顺祥负担1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海俊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黄 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十五条……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