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内民申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吴修龙与XX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修龙,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内民申字第15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吴修龙,男,196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委托代理人:李志刚,恒信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鲁宁,恒信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XX,男,1966年6月1日出生,汉族,满洲里市教育局劳技课基地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再审申请人吴修龙因与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呼民终字第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修龙申请再审称:吴修龙向XX提供了25.08万块足量红砖,一、二审不应判决由吴修龙承担违约责任;吴修龙雇人对红砖倒搬,支出费用144000元,一、二审判决未予认定;吴修龙曾四次向满洲里市产品质量计量检验所申请对双方买卖的红砖进行检验,四次检验均证实吴修龙生产的红砖符合质量要求。国家质量计量标准中对于红砖并无当事人双方签订《购砖合同》中约定的“一等品”这一概念,一、二审判决以这一概念认定吴修龙提供的红砖质量不合格,侵害了吴修龙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关于吴修龙是否向XX提供了25.08万块红砖的问题。因吴修龙未能提交相应有效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吴修龙是否雇佣他人搬运红砖,并产生搬运费用的问题。因吴修龙虽然提供搬运红砖付费收条复印件,但未能提供原件核对其真实性,亦未经证人质证。因此,一、二审判决没有采信该复印件并无不当。关于吴修龙生产的红砖是否达到双方约定的红砖质量的问题。当事人双方在《购砖协议书》中约定,吴修龙为XX提供一等红砖,由于吴修龙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XX提供了符合国家标准的一等红砖的有效证据,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吴修龙提供的红砖不符合质量约定并无不当。综上,吴修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修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徐 澎审 判 员  郭 珍代理审判员  荣如侠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田淑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