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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玛民二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张建国诉张建花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玛纳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玛民二初字第41号原告:张建国,男,回族,籍贯:新疆玛纳斯县,农民。委托代理人:沈光钧,系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花,女,回族,籍贯:新疆玛纳斯县,无固定职业。原告张建国诉被告张建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岩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光钧,被告张建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国诉称:原告和被告是亲兄妹。2014年10月,原告所在的玛纳斯县凉州户镇庄浪户村部分土地被玛纳斯县国土资源局征收,原告��户的26.2亩耕地被征收,被告得知此事后向原告索要土地征收补偿款。2014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给付土地补偿款3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才发现其父母的耕地被征收后,原告只获得安置补助费和青苗补偿费,未获得土地补偿款,因此原告也没有义务向被告给付所谓的土地补偿款。父母被征收的耕地是8.6亩,而协议约定的是11.4亩。综上,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是在违背自己与家人真实意愿的情况下作出。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撤销原、被告于2012年4月28日签订的土地纠纷协议书和2014年12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建花辩称:原告与被告是亲兄妹,父母已去世,11.4亩地是村委会分配给父母的二轮承包土地。2012年4月28日双方签订了土地纠纷协议书,当时是原告告��被告,父母的11.4亩葡萄地即将被征收,通知被告前来签订了这份协议。2014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示一份其与玛纳斯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征收土地补偿协议,协议写明玛纳斯县国土资源局分三次向原告付清征地补偿款。11.4亩地的补偿款合计70万元,原告同意给被告30万元,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并约定了给付时间。父母生前已与原告分家,父母生前三、四年均由被告抚养,因此原告应向被告给付征地补偿款30万元。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都是原告自愿与被告达成的协议,不存在重大误解,被告不同意撤销。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和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2012年4月28日土地纠纷协议书一份,拟证实双方在协议中对父母的11.4亩地由谁种植和日后所获补偿款如何分配进行了约定。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院对证据1予以确认。2、2014年12月10日协议书一份,拟证实协议约定原告分两次向被告给付征地补偿款30万元。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补充说明:张建明是被告的三哥,当时原告说如果由张建明作为证明人签字,原告就同意给被告征地补偿款,因此张建明在协议上签了名字。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2予以确认。3、玛纳斯县2014年政府储备用地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一份,拟证实玛纳斯县国土资源局征收了原告26.2亩土地,协议约定征收补偿费用包括安置补助费和青苗补偿费,不包括土地补偿费。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3予以确认。4、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与被告是亲兄妹,父亲张万福和母亲张桂芳已去世,生前共生育四子一���。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4予以确认。5、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拟证实原告一户承包的耕地面积和四至界限。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5予以确认。6、玛纳斯县凉州户镇庄浪户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3月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1999年二轮承包土地分配时张建国一户分得三工渠责任田26.2亩,6口人,人均4.3亩。被告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质证提出:人均4.3亩不对,26.2亩地中包含父母的11.4亩地,头渠的8亩地与父母无关。该份证明内容与原告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内容一致,本院对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7、土地纠纷一案详细说明一份,拟证实原告与被告的家庭关系、被告同意给原告30万元的经过��原告对父母名下8.6亩土地被征收获得的安置补助费219300元计划如何分配。被告对说明不认可,认为部分内容不属实,被告对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原告提交法庭的详细说明系原告对双方签订2014年12月10日协议书前因后果的陈述,虽然加盖了玛纳斯县凉州户镇庄浪户村村民委员会公章,但不属于村委会证明的事项,且内容与村委会给被告出具的证明内容相互矛盾,部分内容与本案亦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8、证人张建忠出庭作证称:我是原告和被告的哥哥。张建国和张建花签订2014年12月10日这份协议书的时候,被告来我家,说给我两万,让我退出,被告还给我打了一张两万元的条子,我不同意,就把条子撕了。协议约定11.4亩地被征收后由张建国给张建花付30万元,我不同意,这是父母的钱,应当兄弟几个��分。父母去世之前由张建国赡养的最多,父母的地也是张建国一直在种。父母的地被征收了8亩。父母的地本来是一块,上个星期原告和我去村委会开证明时开成了两块,村委会出的证明证实父母的地在西海公园旁边有8亩,还有2亩多在戈壁上。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质证提出:父母11.4亩地全部被征收。原告与被告签订2014年12月10日的协议时,二哥张建清和二嫂、三哥张建明和三嫂都在大哥张建忠家,当时大家商量好即使起诉也是由被告起诉原告索要征地补偿款,被告答应给张建忠2万元,2万元的证明是张建忠的女儿书写后张建忠签名。证人张建忠与原告和被告系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人陈述“被告给我打了一张两万元的条子,父母的地本来是一块,村委会开证明时开成了两块”与本��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符合客观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证人的其他证言缺乏证据印证且前后矛盾,本院不予采信。9、证人张万才出庭作证称:原告和被告是我的侄儿和侄女。他们父母的11.4亩二轮承包土地都在西海公园旁边。他们的父母生前由张建国赡养了八九年,是在张建国的家里去世,张建花没有赡养父母。他们父母的土地被政府征收了,征地补偿款给谁分配应当由张建国说了算,因为父母一直都是由张建国赡养。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证人所说不属实。证人关于原、被告父母的11.4亩土地都在西海公园旁边的陈述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证人的该项陈述予以采信,证人的其他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和原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协议书二份,拟证实原、被告签订两份协议,原告同意分两次向被告给付30万元征地补偿款。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予以确认。2、分居处理协议书一份,拟证实张万福和张建国于2000年分家,父母种植的11.4亩地在三工渠,张建国无权干涉。原告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协议落款“张建国”的名字不是本人所签。证据2有原村委会主任马永生和书记屈克忠的签名,并且加盖了村委会公章,马永生证实了该份协议的真实性,原告对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证据2予以确认。3、授权委托书一份,拟证实从1999年到2002年由被告赡养父母,2002年父母病重时委托被告向法院起诉四个儿子,收取赡养费,但被告未起诉。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父母不会写字,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张万福和张桂芳已去世,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3不予确认。4、事实经过一份,拟证实父母生前和原告分家时划分11.4亩地的经过,11.4亩地已全部被政府征收,被告对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原告对证据4不认可,质证提出:这份事实经过落款有五个人签名,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虽然有村委会公章,但是没有负责人签名,形式上不合法;张万福夫妇11.4亩地实际只征收了8.6亩;关于赡养老人的内容不属实;父母责任田里的葡萄是原告2006年重新栽种,被告的户口已迁到石河子,村委会不应当给被告出具证明。证据4系被告陈述,虽加盖玛纳斯县凉州户镇庄浪户村村民委员公章,但其内容与村委会给原告出具��土地纠纷一案详细说明的内容截然相反,落款签名的五人应当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且部分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5、证明三份,拟证实被告向三个哥哥承诺拿到征地补偿款后给三个哥哥每人2万元,三个哥哥于2014年11月24日分别在证明上签名,张建国见到三份证明之后才与被告签订了2014年12月10日的协议书。原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质证提出:证明一式两份,张建忠手中的那份证明已被张建忠撕毁。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中载明“张建忠、张建明、张建清三兄弟于2014年11月24日和张建花写的证明为证”,该内容与三份证明的内容相互印证且张建忠出庭证实了证明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三份证明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从玛纳斯县国土资源局调取的公告一份、庄浪户村三工渠北责任地征地人员花名单一份。原、被告对证据1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予以确认。2、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对马鑫(城南国土资源所所长)作的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玛纳斯县国土资源局与张建国签订的政府储备用地征收补偿协议书中的亩数是依据庄浪户村村委会提供的花名单确定,协议中的补偿费数额是按照公告中的标准计算。土地补偿费属于村集体所有,我们直接发放给村委会,村委会是否给村民发放由他们自己开会表决。安置补助费是按照公告中的标准每亩1500元×17倍=25500元计算,26.2亩地的安置补助费是668100元(25500元×26.2亩)。原、被告对马鑫的询问笔录均无异议,本院对马鑫的询问笔录予以确认。3、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对坎富清(凉州户镇庄浪户村村委会主任)作的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我从2008年至2012年担任村里的派水员,2012年至今担任村委会主任。2015年3月3日这份证明是我写的,让以前的村委会主任马永生签字后加盖了村委会公章。张建国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的34.2亩地是6口人的地,即张建国夫妻二人、两个孩子和张建国父母。我们村人均5.7亩地,村委会给张建国分了三工渠26.2亩地,他栽种了葡萄,26.2亩地按照6口人分配,人均4.3亩。村委会当时是按户分配的土地,没有指定每个人是哪一块地。公告中的土地补偿费每亩12000元是补偿给村委会,村委会不给村民发放,全部用于公共开支。安置补助费和青苗补偿费是由村民直接向玛纳斯县国土资源局领取。原、被告对坎富清的询问笔录均无异议,本院对坎富清的询问笔录予以确认���4、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对马永生作的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1999年至2001年、2008年至2011年期间我担任凉州户镇庄浪户村村委会主任。2000年2月17日的分居处理协议书、2012年4月28日的协议、2014年12月10日的协议、村委会于2015年3月3日出具的证明,上述四份证据中我的名字均是我本人签名。1999年二轮承包土地时,我们村平均每人5.7亩地。村委会按照人头给张建国分了西海公园旁26.2亩地,另外在头渠又分了8亩地,每一户内部再怎么分配由他们自己决定。张建国的父母是11.4亩地,就是26.2亩地中的一块,张建国的地在东面,他父母的地在西面。张建国父母去世之后,父母的11.4亩地一直由张建国种植,父母去世时曾经说过11.4亩地给张建花种植,但没有写书面材料。原、被告签订2014年12月10日协议书时我在场,当时张建国说张建花是自己的妹妹,父母的土地被征��了,一亩地补偿25500元,11.4亩地是29万多,张建国答应给张建花30万元。双方达成协议后,由张振华起草协议,张建国、张建花签名,我作为见证人也在协议上签名。原告对马永生的笔录不认可,被告对马永生的笔录无异议。原告虽对该份询问笔录有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交反驳证据,该份询问笔录内容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马永生的询问笔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举证、质证、认证和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张万福与张桂芳系玛纳斯县凉州户镇庄浪户村村民,生前生育四子一女,即:张建忠、张建清、张建明、张建国、张建花。张万福于2002年6月2日去世,张桂芳于2001年5月11日去世。1999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庄浪户村按照人均5.7亩划分责任田,户主为张建国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6口人共分得34.2亩土地���其中头渠8亩,三工渠26.2亩。6口人为张万福、张桂芳、张建国夫妻及其两个子女。2000年2月17日张万福与张建国、张建忠签订的分居处理协议书载明:土地张万福种三工渠下半部分给11.4亩,张建国无权干涉。证人马永生、张建忠、张万才出庭证实张万福和张桂芳的11.4亩地是一块地,在三工渠(西海公园旁边)被征收的26.2亩地范围内。2012年4月28日,张建国与张建花签订土地纠纷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父母死亡,父母现有责任地11.4亩由张建国种植,种植葡萄,如果父母的责任地被征购,青苗补偿款由张建国所有,土地补偿费经双方协议定为10亩由张建花所有。2014年11月24日,张建忠、张建明、张建清分别在三份证明上签名,证明内容为:三人同意放弃告张建国,由张丽妹妹(张建花)告张建国,与三人无关,妹妹同意给每人2万元。2014年12月10日,张建国与张建花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2000年2月19日张万福和张建国签订的分家处理协议中的承包土地11.4亩归张建花的土地征地款,由张建国付给张建花30万元,分两次付清,2014年11月25日给张建花10万元整,2015年7月26日给20万元整;二、土地征地费其他兄妹无权向张建国要,由张建花负责解决,本着亲兄妹的血缘关系,张建忠、张建明、张建清三兄弟于2014年11月24日和张建花写的证明为证,由张建花负责处理其他兄弟之间的事务。张振华向原告和被告宣读协议内容后,原、被告在协议上签名并按印,马永生作为证明人,张振华作为执笔人也在协议上签名并按印。另查明:2014年10月10日,张建国与玛纳斯县国土资源局签订2014年政府储备用地征收土地补偿协议,协议约定:征收张建国的26.2亩土地作为项目建设用地,征收补偿费用中土地补偿费0元、安置补助费668100元、青��补偿费1335285元,附着物补偿费0元,合计2003385元;玛纳斯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2月25日前付给张建国补偿费用总和的20%计400677元,于2015年7月25日前付给张建国补偿费用总和的40%计801354元,于2015年12月25日前付给张建国补偿费用总和的40%计801354元。征地补偿协议中的各项补偿款均是以家庭承包的土地面积确定补偿款数额,其中土地补偿费按每亩12000元计算,安置补助费按每亩25500元计算,土地补偿费归村委会所有。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协议应否撤销?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以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两份协议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重大误解事由一:两份协议约定土地补偿款归张建花所有,但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事实上原告也只获得了安置补助费和青苗补偿费,未获得土地补偿款,据此��告认为对两份协议中有关原告向被告给付父母的土地补偿款的内容构成重大误解。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第一份协议对11.4亩地的征地补偿款如何分配作了初步约定,第二份协议又对分配数额和给付时间作了明确约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第二份协议是在其与玛纳斯县国土资源局签订补偿协议之后,原告在签订该协议时应当明知将要获得的征地补偿款项目和数额,其中不包括土地补偿费,原告仍然与被告签订协议并且同意向被告给付30万元。表明两份协议中的“土地补偿费”和“土地征地款”并不是特指原告与玛纳斯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的2014年政府储备用地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中的“土地补偿费”,而是泛指父母的11.4亩地被征收后的所得。而且对于30万元的数额,双方实际是参��安置补助费的标准(25500元/亩×11.4亩=290700元)计算。因此两份协议中有关原告向被告给付父母的土地补偿款的约定,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原告主张的重大误解事由二:原告被征收的土地是26.2亩,原告一户名下6人,人均4.3亩,父母被征收的土地应当是8.6亩,而2014年12月10日的协议分配的是11.4亩的土地补偿款,据此原告认为在签订协议对父母被征收的土地亩数发生重大误解。我国农村实行的是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1999年二轮土地承包时是按户分配土地,家庭成员之间再如何分配土地由家庭成员自行决定。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交的2000年2月17日张万福与张建国、张建忠签订的分居处理协议书证实其家庭内部对土地重新进行了划分,张万福夫妇的土地11.4亩位于三工渠。原告申请出庭的��人张建忠、张万才亦证实张万福夫妇的11.4亩地是一块地,位于三工渠,在被征收的26.2亩地范围内。故原告主张其父母土地只有8.6亩地被征收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签订2014年12月10日的协议时对父母的11.4亩地被征收并无异议,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原告张建国有权对自己获得的财产作出处分,原告张建国与被告张建花于2012年4月28日签订的土地纠纷协议书和2014年12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签订上述两份协议时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亦不存在显失公平、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且原告要求撤销2012年4月28日签订的土地纠纷协议书已超过一年期限,撤销权已归于消灭。原告要求撤销两份协议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建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时或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李岩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马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