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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中法民一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张木石、张志开与张水源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木石,张志开,张水源,张亚英,张伙荣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中法民一终字第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木石,男,195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云安县人,住云安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开,男,197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云安县人,系上诉人张木石之子,住云安县。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冯雄杰,男,194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云安县人,住云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水源,又名张松安,男,194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云安县人,住云安县。委托代理人:杨桂标,广东雄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杰兴,广东雄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张亚英,男,成年,汉族,云安县人,住云安县。原审第三人:张伙荣,男,195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云安县人,住云安县。上诉人张木石、张志开因与被上诉人张水源、原审第三人张亚英、张伙荣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云安县人民法院(2014)云安法石民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75年正月,云安县石城镇五星村委打铁洞村村民张均某(已故)、张某全(已故)、张新某(已故)、张奕某(已故)、张水源、张木石等人因建房问题,签订了一份换地协议,协议签订后,1975年8月,张水源与张新某、张奕某建造了现双方争讼的房屋。该房屋是一间二座砖瓦木结构的房屋,该瓦房的大厅属张水源及张亚英、张伙荣共用,之后,大厅的东侧房间及廊归张水源所有,大厅西侧房间及廊归两张亚英、张伙荣所有。2011年5月起,张木石、张志开认为该房屋大厅也有份值为由,未经张水源及同意,拆毁该房屋大厅的部分瓦面,凿穿该房屋大厅的后墙,在该房屋前门、大厅及张木石、张志开房屋前面空土之间建造了一条用砂石材料组成的高约2.5米,宽约1米的通道。张木石、张志开拆毁该房屋时,张水源予以制止,但张木石、张志开并没有停止,引致纠纷。张水源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决。原审法院认为:张水源与张木石、张志开争讼的房屋,是属张水源及张亚英、张伙荣所有,该房屋大厅左边(面向房屋)的一半属分值给张水源,张水源在建新楼房时已拆除了该房屋大厅的一部门。张木石、张志开没有征得张水源同意的情况下,拆除了该房屋大厅的部分瓦面及墙体,建造了一条通往其房屋前面余地之间的通道,属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张水源要求张木石、张志开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张木石、张志开认为该房屋也有份值而拆除房屋大厅建造通道,但又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自己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张木石、张志开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至于张志开要求张水源补偿300元误工费问题,张志开没有提出反诉,也没有预交受理费,张志开可另寻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张木石、张志开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对张水源所有的房屋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张木石、张志开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张木石、张志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保持现有人行通道。事实和理由:一九七四年农历十一月初三日晚,张奕某、张均某(张木石之父)、伙南、木石、水源(被上诉人)、北全,执笔:水元、伙荣,共同签订的《关于三座屋改旧更新经现屋主值份的各户商定详细协定书》第四点“新标、奕标包做起全部大身墙后两人都绝对厅下有份,包括厅下地屋、瓦木在内,新标、奕标完全同意以上要求,并且日后水元、均标同样对厅下地屋、瓦木都有份。”协定书最后写明:“以上六条协议经各方面考虑,长时间成熟,各方完全同意以上六条协议规定要求。各方面签名后立即有效万年。立即改旧更新,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违法以上规定。”因此,张均某对改建后的屋厅享有权属。张水源拿一九七五年正月初十日调换屋地的协议书,指出张均某对旧屋的屋厅没有权属,但该协议书没有提到废除均标改建后对屋厅的权属,原审法院不能以后来的“协议书”推翻先前的“协定书”。按“协定书”改建后的房屋张水源住了近40年,张均某及后代张木石、张志开都是抱着团结态度和睦相处,但张水源2011年5月把原属均标、水源、新标、奕标屋厅的地方,拆瓦木占厅的四分之一地方建成楼房,张木石、张志开在旁边修建一条约1米宽的人行通道,并无损害他人利益,不存在侵权行为。被上诉人张水源答辩称:张木石、张志开所称的一九七四年农历十一月初三日签订的《关于三座屋改旧更新经现屋主值份的各户商定详细协定书》,张水源和张木石、张志开等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实际履行。一九七五年正月初十日,经充分协商,包括张水源、张木石等人在内的各方当事人签订了一份关于土地及房屋的调换协议。签订调换协议后,张木石、张志开在调换后的土地上建造了房屋,且至今已二次翻修,张水源则与张亚英之父张奕某、张伙荣之父张新某于1975年8月共同将调换后的旧屋拆旧新建了一间二座砖瓦结构的房屋,该房屋属张水源与张亚英、张伙荣共有,张木石、张志开无任何权属。自张水源与张亚英、张伙荣新建共有房屋至本案产生纠纷之日,长达三十多年时间里,张木石、张志开从未提出过异议及权属要求。2011年5月至2012年底,张木石、张志开以其对张水源与张亚英、张伙荣共有的房屋大厅有值份为由,强行拆毁房屋大厅的部分瓦面、凿穿房屋大厅的后墙开成一个门洞,并在门洞与该房屋前门之间的大厅中东侧用砂石修筑成一条高约2.5米、宽约1米的通道,其行为属于侵权行为。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张木石、张志开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审第三人张亚英、张伙荣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11月11日,张水源诉至云安县人民法院,请求:1、张木石、张志开立即停止侵权,恢复故意拆毁张水源与张亚英、张伙荣共有房屋的后墙、瓦面及房屋大厅的原状。2、本案诉讼费由张木石、张志开负担。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水源主张诉争房屋一半份额(位于诉争房屋正面左侧)属于其所有,根据石城镇五星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诉争房屋拆旧新建后的平面图、一九七五年正月初十日双方签订的换地协议以及原审第三人张亚英、张伙荣笔录等证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可认定诉争房屋原由张水源、张新某(已故)、张奕某(已故)三人共同建设,诉争房屋一半份额属于张水源所有。上诉人张木石、张志开仅提供《关于三座屋改旧更新经现屋主值份的各户商定详细协定书》,拟证明其对诉争房屋大厅享有份额,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张木石、张志开承认其未居住或使用过诉争房屋大厅,故其主张对诉争房屋大厅享有份额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张木石、张志开为了通行方便,在未经张水源同意的情况下,将诉争房屋大厅的部分瓦面及墙体拆除,在该屋内建设了一条通往其房屋前门的斜坡路面,属于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张水源请求张木石、张志开停止侵权、恢复诉争房屋大厅原状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张木石、张志开的上诉理由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木石、张志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伙钊审 判 员  黎洪靖代理审判员  董振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怡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