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少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赵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赵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少民初字第87号原告陈某甲法定代理人陈某乙被告赵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赵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陈某乙,被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告母亲与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06年离婚,约定原告由被告抚养。2011年9月,原告母亲诉至法院要求变更抚养权,法院作出(2012)鼓少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现因原告已上中学,学费及其他费用较高,原定的抚养费已不能满足原告需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自2014年10月起每月增加抚养费至1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辩称:1、现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国家支付原告的教育费,现原告另外上补习班,要求被告支付此费用不合理,被告不同意支付;2、被告身体不好,比2012年“患病事实”增加了三倍的负担,月工资扣除医疗费、房贷、原告的抚育费还剩下1170元,今年还需要动手术,且还向单位借钱,生活压力非常大;3、被告不同意增加抚养费。经审理查明,陈某甲系陈某乙与赵某的婚生女,现就读于徐州市第三十四中学初一年级。2006年8月31日,原告之母陈某乙和被告赵某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约定原告归被告赵某抚养暂随母亲陈某乙生活,期间被告每月支付300元作为原告的生活费。2011年9月,陈某乙诉至本院要求变更原告由其抚养,并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2012年4月12日,本院作出(2012)鼓少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由其母亲陈某乙抚养,被告赵某每月支付原告600元抚养费。2014年10月,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自2014年10月起每月增加抚养费至1500元,被告以辩称理由进行了答辩。另查明,被告赵某系南京东车辆段正式职工,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13个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3831.43元。被告赵某肢体××三级,2014年10月10日至11月3日曾因“双侧全髋关节置换术后强制性脊柱炎”住院,出院诊断为“双侧全髋关节置换术后强制性脊柱炎双侧股骨下段骨梗塞双肺气肿”。原告之母陈某乙再婚,没有生育其他子女,被告至今未再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离婚协议书、(2012)鼓少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人证、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南京东车辆段证明、出院记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果。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而且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原告现就读初中,虽然属于义务教育阶段,但当前社会学习竞争压力激烈,原告如另在校外进行补习也是情理之中。另外,原告正值青春发育期,需要更全面、科学的营养补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年龄、生活质量、学习需求,认为原定的抚养费数额已经不能满足原告现在的生活需求,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某增加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赵某辩称的因购房需偿还贷款不能增加抚养费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购房偿还贷款不能作为其不增加抚养费的理由,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考虑到赵某的身体状况和患病的事实,其生活负担也已加重,故本院酌定赵某自2014年10月起每月支付原告陈某甲抚养费950元,至其十八周岁时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自2014年10月起每月给付原告陈某甲抚养费950元,至原告陈某甲十八周岁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赵某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冬花审 判 员 刘晓璐代理审判员 林佳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见习书记员 某 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