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刑一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郑家均、张付明等偷越国(边)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家均,张付明,郑有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菏刑一终字第39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家均,农民,住内江市东兴区。因涉嫌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14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明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付明(别名“阿江”),农民,住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14年5月6日被抓获,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明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郑有波(别名“包儿”),农民,住内江市东兴区。因涉嫌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14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2015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东明县人民法院审理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家均、张付明、郑有波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作出(2014)东刑一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家均、张付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郑家均、张付明,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2014年1月12日(农历2013年12月12日)左右,被告人张付明组织13名无出入境证件的缅甸籍人员从清水河偷渡进入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孟定镇,后联系被告人郑家均,被告人郑家均安排被告人郑有波将缅甸籍人员从孟定镇带到东明县菜园集镇八里店窑厂务工,其中1人因孩子生病途中返回缅甸。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1)唐某某证实,2014年春节前后的一天,郑家均给我打电话说,一个叫“阿江”的人给其带了20个左右的工人,现在清水河,让我找了五辆车到清水河接人。到了孟定后,我见到“阿江”和20个左右的缅甸人,“阿江”让我把这些人拉到孟定,然后我们五辆车就把这些缅甸人拉到孟定的“顺达”宾馆,郑家均给我们每个车80元钱。(2)龚某某证实,郑有波于2014年春节前十几天,去云南孟定镇中缅边境接了14个“阿江”介绍的缅甸籍工人来到我管理的东明县菜园集镇八里店窑厂做工。(3)罗某甲证实,我是2013年的农历12月12日从云南的孟定镇来到中国。“阿江”从缅甸将我们领过来,然后“包儿”在中国这边接上我们来到东明的。我们没有进入中国的出入证件。“阿江”向我们村长担保的在中国挣钱不会出事,“阿江”说他能担保一切。郑家均在郑州和商丘有承包砖机,现在我弟弟罗家中就在他在郑州的砖机上。当时来的时候也是通过“阿江”过来的。(4)罗某乙证实,2013年底的时候,我们缅甸人一起偷渡来到中国山东省东明县。我们知道不办理中国护照到中国内地务工违法,但带我们来的老板许诺说不会出什么事情,所以我才跟着他们来到了中国。(5)夏某某证实,我是2013年的农历12月12日被“阿江”还有“包儿”偷渡接到中国境内的。我们没有护照,在一起打工的一共14个人全部都是缅甸人。(6)夏某证实,我是从缅甸偷渡来到中国找工作,我是通过“阿江”来到中国的,是“包儿”接的我,之后我就到东明县了。(7)金某证实,2013年的农历12月12日,我们是中国和越南的边境被接过来的。接我们的人叫“阿江”,还有郑家均的儿子“包儿”。当时,在清水河口岸的一块空地上用两辆面包车将我们接到中国境内,没有经过边境检查站。后来“包儿”又联系了面包车将我们送到东明县八里店砖厂。整个路线过程“包儿”全程在场。(8)乌某乙证实,在“阿江”的介绍下,我与阿阳、阿妹、乌苏坎、乌其配5人于2014年1月10日一同偷渡进入中国境内,来到郑有波住宿的宾馆,后由郑有波领着乘车来到了东明的窑厂,到窑厂后由郑有波管理。(9)阿某、乌某证言与证人乌某甲证实的情况基本一致。(10)罗某证言与证人罗某甲、罗某乙证实的情况基本一致。(11)刘某某证实,2013年腊月初十左右,我给张付明打电话要欠款,张付明先对我说他能找到工人,问我是否能给他们找活干,我给郑家均打电话,说张付明能找到工人的事,大约过了七八天,张付明给我打电话说他找到几个缅甸人,没有证件,一个人要700元人民币介绍费,我就给郑家均打电话并把张付明的电话给了郑家均,之后他们怎么运送的缅甸籍工人我就不知道了。4、辨认笔录(1)证人乌某乙在东明县公安局组织的混杂辨认中,从10张男性照片中,辨认出张付明即是组织其偷越国境的“阿江”。(2)证人罗某甲在东明县公安局组织的混杂辨认中,从10张男性照片中,辨认出张付明即是组织其偷越国境的“阿江”。(3)被告人郑有波在东明县公安局组织的混杂辨认中,从10张男性照片中,辨认出张付明即是组织偷越国境的“阿江”。5、被告人供述(1)郑有波供述,我于2014年春节前夕,通过刘某某介绍和联系,由张付明组织13名缅甸国籍的人偷渡进入中国境内,我前往云南耿马县孟定镇中缅边境接上述偷渡的缅甸国籍人来到东明县砖窑厂务工。(2)张付明供述,我在郑家均的要求下找缅甸人来国内务工,后缅甸籍朋友涅伞在缅甸境内组织缅甸人偷渡到中国境内,之后交由郑有波带到东明县务工,我从中赚取介绍费。(3)郑家钧供述,2014年春节前夕,我通过刘正理联系“阿江”,让“阿江”找缅甸籍人偷渡到中国境内,再安排郑有波将缅甸人接到东明县管理的窑厂务工。(二)2013年腊月二十(2014年1月20日)左右,被告人张付明组织13名缅甸籍外国人偷渡进入中国境内,被告人郑家均、段某商议后,由段某前去云南省耿马县孟定镇接人并送至其承办的在东明县的砖窑厂。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1)唐某某证实,第二次是第一次拉了缅甸人之后的几天,郑家均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去清水河那里接工人,这次我还是拉了4个缅甸人到了孟定,一共有几辆车拉了缅甸人,我不清楚了。之后我又帮他们找了三辆车。(2)汪某某证实,在东明县焦园镇王夹堤村窑厂的工人是没有合法证件的缅甸籍人,是段勇带到窑厂干活的,段勇负责管理工人,与窑厂老板签了合同(3)张老二证实,段勇在窑厂带班管理缅甸人干活,段勇要求我负责翻译。(4)耶某证实,“阿江”组织我们11人来到中缅边界清水河,由阿卡带领我们11名缅甸籍人越过中缅边境来到中国境内,由段勇接到承包的窑厂务工。(5)老三证实,大约2014年1月份,我们偷渡进入中国。我们到清水河后,中国的“阿江”接的我们,把我们从小路领进中国,之后把我们送到了孟定,最后来到窑厂。(6)阿某证言与证人耶金证实的情况基本一致。(7)得岩明证实,我是中国农历2013年12月20几号非法进入中国的。是“阿江”领我们进入中国国境的。(8)段某证实,在郑家均安排下去云南孟定接13名缅甸人进入中国境内工作的情况。3、辨认笔录证人阿某在东明县公安局组织的混杂辨认中,从10张男性照片中,辨认出张付明即是组织其偷越国境的“阿江”。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郑家均供述,第二次段勇接缅甸人是“阿江”先是给我联系,我联系的段勇,让段勇去接人。(2)张付明供述,我联系阿卡,由阿卡在缅甸找人,后由我带领这些缅甸人越过中缅界河清水河来到国门旁坐车到孟定,再由段某带领这批缅甸人到内地。张付明称段某接了17名缅甸人。(三)2014年2月2日左右,被告人张付明再次组织12名缅甸国籍人偷渡进入中国境内,由被告人郑家均、段勇在云南省耿马县孟定镇接收并送往东明县的砖窑厂务工。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段某证实,我与郑家均于2014年正月初三左右,一同去云南孟定接缅甸籍人,在宾馆住了一夜,“阿江”带着22人交给郑家均。2、被告人供述(1)郑家均供述,2014年正月初三左右,我与段勇去云南孟定县接人,住在了宾馆,后“阿江”领12名缅甸人在宾馆交给了郑家均,后将这些人带到了窖厂。(2)张付明供述,阿卡找了13名缅甸人并送到中缅边界清水河,我在清水河木桥带领13人来到国门旁坐车到了孟定郑家均、段某住的宾馆交给了郑家均。(四)2014年2月10日左右,被告人张付明再次组织了8名缅甸籍人偷渡进入中国境内,在被告人郑家均的安排下,将8名缅甸人交由唐某某(又名老唐)运送至昆明,再由名叫“老油”的人安排大巴车运送至河南商丘,郑家均指使被告人郑有波接人到砖窑厂。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老二证实,2014年1月份,在阿卡的组织下,我和同村另外7人由阿卡带领来到中缅边界的清水河,后由阿卡、“阿江”带领从便道进入中国境内,坐车来到孟定并送到一辆面包车上去了昆明,后由一高个子带领来到内地一个窑厂。2、辨认笔录证人老二在东明县公安局组织的混杂辨认中,从10张男性照片中,辨认出张付明即是组织其偷越国境的“阿江”。3、被告人供述(1)郑家均供述,我第四次安排接缅甸人的具体情况。其中我安排段勇给老唐、老油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卡汇款。(2)张付明供述,郑家均给我打电话让我找人,我让一个缅甸籍的女人找人,她说人已经到了中缅边境清水河处,我来到清水河,我带着8名缅甸人到孟定后,晚上8点钟左右,有一个人开车找到我,说是郑家均让他来找我接人的,我就将8个缅甸籍人交给了那个人。(五)2014年2月20日左右,在被告人郑家均安排下,被告人张付明组织8名缅甸籍人偷渡进入中国,并将8名缅甸人直接带到东明县段某管理的王夹堤窑厂。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A红(音译)证实,2014年2月份,阿焦介绍并领A红等人到清水河,后“阿江”将其一行8人沿小路领进中国并送到孟定,后送到窑厂。2、被告人供述(1)郑家均供述,第五次是张付明直接将组织偷渡的8名缅甸籍人带到东明段勇管理的王夹堤窑厂。(2)张付明供述,我接到阿卡的一个缅甸籍朋友打的电话,介绍他到中国内地干活,此人后来领着6名缅甸人到我村找到我,我将7名缅甸人领到交接的那个宾馆,后又来到段勇管理的窑厂。原审判决认定的综合证据有:1、东明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缅甸人自述表系37名缅甸人自己填写的本人基本情况,表格样式属于缅甸人驻华使馆统一提供,照片系办案人员分别对缅甸人在东明县行政拘留所现场拍照,指纹由缅甸人本人按捺。2、抓获经过证实,本案被告人的到案情况。3、东明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大队证明证实,经查37名缅甸人没有出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记录。4、东明县公安局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郑家均、张付明等人共组织55名缅甸籍人员非法进入中国境内。其中1人中途下车返回缅甸,17人被运往河南省,其余37人被送到山东省东明县境内非法务工。2014年6月5日,东明县公安局依法将37名非法入境的缅甸籍人员遣送至云南省清水河边防检查站,后遣送出境。5、信息证明证实,老三、阿某、力三、阿亮、A通、A红、老二、小阿米、白星、茶绿、阿度、阿五、阿弟、老一、阿华、阿广、阿文、半弟、阿水、老支、茶几、阿芳、杨红向、罗某甲、阿妹、阿阳、瓦斗、德昂、夏国汉、苏克油、老桑、成老大、罗双柱、金巧文、夏世强、德岩明、罗某乙(以上名字均为音译),上述人员均为缅甸籍人。6、户籍证明证实,郑家均,男,1970年12月1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张付明,男,1988年8月1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德昂族,住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郑有波,男,1990年10月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郑家均、张付明、郑有波组织无出入境证件人员进入中国国境,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郑家均当庭辩称,他不知道张付明给找的哪里的工人,工人来后才知道是缅甸人。被告人张付明当庭辩称,当时他没有去缅甸带人,是在中国这边接的工人。被告人郑有波的辩护人也辩称,被告人郑有波的行为不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经查,被告人郑家均、张付明、郑有波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了,郑家均联络张付明组织缅甸籍人偷越中缅国境进入中国并来到东明务工,郑家均并安排郑有波去接工人的情况,且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证人证言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即被告人郑家均、张付明、郑有波明知他人没有取得出入国境证件,仍实施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的行为,侵犯的是国家对国境的正常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故被告人郑家均、张付明的辩护意见和被告人郑有波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人郑有波的辩护人辩称,若被告人郑有波的行为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被告人郑有波属自首、从犯、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建议对被告人郑有波从轻、减轻处罚。经查,被告人郑有波在第一次被公安机关讯问时,即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时公安机关对涉案犯罪尚未立案,也不掌握相关人员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郑有波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有波没有参与预谋、策划,只是听从被告人郑家均的安排去接无出入证件的缅甸籍人,在本次共同犯罪中起的是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故被告人郑有波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能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有波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家均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张付明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郑有波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检察机关不抗诉。被告人郑家均不服,以“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被告人张付明不服,以“其只参与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一起犯罪,一审判决认定的二、三、四、五起犯罪中,其并未组织缅甸人偷越国境,只参与了将入境后的缅甸人运送至其他地方的后续行为,因此不构成犯罪;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原审判决确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郑家均、张付明所提“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二上诉人均多次组织他偷越国境,且组织他人偷越国境人数众多,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应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故一审判决对二上诉人量刑并无不当,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付明所提“一审判决认定的二、三、四、五起犯罪中,其并未组织缅甸人偷越国境,只参与了将入境后的缅甸人运送至其他地方的后续行为,因此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述四起组织偷越国境的犯罪事实中,不仅有上诉人张付明在公安侦查机关所作的有罪供述予以证实,且同案犯郑家均亦予以供认,更有非法入境的缅甸籍证人证实张付明组织偷越国境的事实,且部分证人辨认出张付明即是组织偷越国境的“阿江”。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二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卫华代理审判员 王令己代理审判员 单 硕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