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东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刘某辉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东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辉,男,1968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6日被内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辩护人董红星,系四川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内东区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7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辉及其辩护人董红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4日3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辉驾驶本人所属川KJ98**银刚牌三轮载货摩托车,经国道321线由隆昌方向往内江方向行驶,行至内江市东兴区境内国道321线1913KM+100M处,与同向推手推车行走的行人张某柱相撞,造成行人张某柱倒地受伤后,被告人刘某辉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后路人发现被害人报警,警察通知120到现场,经“120”医生抢救无效确认被害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刘某辉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称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希望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鉴于被告人刘某辉自动认罪并如实供述,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应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3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辉驾驶本人所属川KJ98**银刚牌三轮载货摩托车,经国道321线由隆昌方向往内江方向行驶,行至内江市东兴区境内国道321线1913KM+100M处,与同向推手推车行走的行人张某柱相撞,被告人刘某辉明知撞到了行人,却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后路人发现被害人倒卧在公路上即报了警,警察到达现场后通知“120”,当日4时46分“120”医生到达现场后确认被害人张某柱已经死亡。2014年11月6日凌晨1时许,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在东兴区小河口镇屠宰场进行走访排查,将被告人刘某辉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刘某辉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柱系生前遭受车辆撞跌致颅脑损伤死亡。内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刘某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张某柱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另查明,2015年1月30日经本院(2015)内东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人刘某辉投保的永安保险公司内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受害人张某柱家属110000元,被告人刘某辉自行承担93000元赔偿款(已给付),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某辉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4日凌晨3时10多分,其驾驶本人所属川KJ98**银刚牌三轮载货摩托车,拉了1000余斤猪肉从小河口镇聚鑫肉类公司出发,经321国道往内江行驶,行至小地名大石鼓处,因挡风玻璃起了雾,与同向在公路上行走的一位拉手推车的行人相撞。当时感觉是车的左后轮从行人身上压过,因心中很害怕,加之自己经济条件很差,就心存侥幸驾车逃离了现场,即没有拨打“120”也没有拨打“110”。2、证人朱某有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4日凌晨3点过,其从聚鑫肉类公司拉猪肉运往内江,其车开在同是拉猪肉的刘八娃前面,其行驶途中看见一个老头推一辆手推车由隆昌往内江方向行走在321国道上3、证人黄某芝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4日早上其丈夫刘某辉从屠宰场驾驶三轮车送完猪肉回家,早饭都没吃,并且快中午了都未起床,感觉与平时不一样。4、证人李某章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4日,其姨爷张某柱凌晨外出可能是去修抽水用的电机。5、证人许某国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4日凌晨,其从屠场拉肉到内江城区,在321国道上看见一个老头拉着小车车慢慢往内江方向走。6、证人钟某红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4日凌晨4时46分,其作为内江二医院医务人员接到120急救电话后赶往事故现场时,受害人已经死亡了,死者是头朝路边水沟,脚朝公路。7、证人付某月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4日凌晨,其从屠场拉猪肉往内江,刘八娃排在其前面一个车拉猪肉,在321国道大石鼓时,其发现道路右边车道上好像有两个蛇皮口袋样的东西,因当时雾大,其未看清是什么东西,就绕了过去。8、证人付某永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4日凌晨,一共有10余个三轮车拉猪肉,其记得自己是排在第6个,前面是哥哥付某月,付某月前面是刘八娃,其行驶至大石鼓时也发现了两坨黑漆漆的东西,因当时有雾,看的不是很清楚。9、证人卿某生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4日凌晨,其从屠场拉猪肉往内江,其记得刘八娃拉猪肉的车跑在其车的后一位,其也看到了公路上一位老头推一辆小车儿在公路上走。10、勘验检查笔录、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内江市东兴区境内国道321线1913KM+100M处(小地名大石鼓)。11、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证实,事发时,川KJ98**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有条件与行人张某柱发生接触。12、本院(2015)内东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收条及谅解书证实,永安保险公司内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被害人张某柱家属人民币110000元,被告人刘某辉自行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柱家属人民币9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13、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证实,张某柱系生前遭受车辆撞跌致颅脑损伤死亡。14、内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驾驶人刘某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张某柱不承担事故的责任。15、到案情况证实,2014年11月6日凌晨1时许,交警二大队民警在小河口屠宰场排查时,发现刘某辉有重大嫌疑,经传唤被告人刘某辉承认了犯罪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符合刑事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要求,足以证实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辉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并逃逸的行为,已经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辉归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刘某辉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 华审 判 员 徐弓长人民陪审员 刘黄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熊 勇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