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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中中法立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赵丽军与周稳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稳友,赵丽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中中法立终字第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稳友,男,汉族,1964年1月29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丽军,男,汉族,1977年6月10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地址晋中市榆次区迎宾路79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地址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姜岩镇姜堰大道379号。上诉人周稳友不服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5)榆民一初字第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管辖。其理由是,上诉人与案外人王申武在G2高速公路1099.1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被上诉人赵丽军将上诉人诉至法院,根据有关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当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事故发生地、车辆最先到达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晋中市榆次区,故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稳友在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向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康建军审判员  张建明审判员  李 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汪晓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