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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民一初字第00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0587号原告:陈某某,男,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林茂静,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某,女,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正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委托代理人林茂静,被告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某诉称:其经人介绍与唐某某相识,1993年10月18日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一子陈某。2014年8月,双方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起诉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唐某某庭审中辩称:不同意离婚。陈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其身份;2、结婚证一份,证明与唐某某系夫妻关系;3、短信文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唐某某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唐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芜湖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门诊病历各一份,证明其患有疾病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唐某某对陈某某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没有这回事。陈某某对唐某某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唐某某只是有点失眠,不是抑郁症。经对陈某某、唐某某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对本案证据作以下认证:唐某某对陈某某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予以认定;陈某某提交的证据3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唐某某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陈某某、唐某某自幼相识,1993年10月18日,双方在安徽省庐江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一子陈某。2015年2月3日,陈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唐某某离婚。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婚姻自由的制度,婚姻的基础是感情。陈某某、唐某某自1993年结婚,共同生活了二十多年,已经建立起了夫妻感情。陈某某要求与唐某某离婚,唐某某不同意离婚,表明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为促使感情尚未破裂的夫妻和好,维护家庭的稳定,对陈某某要求与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正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杨 莹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