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中法行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刘锐基与醴陵市房产管理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锐基,醴陵市房产管理局,王晓萍,瞿雷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株中法行终字第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锐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醴陵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建国路174号。法定代表人黎平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石伟,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熊燕娟,醴陵市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审第三人王晓萍、女。委托代理人帅旭东,湖南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第三人瞿雷。上诉人刘锐基因与被上诉人醴陵市房产管理局、原审第三人王晓萍、瞿雷房屋登记案,不服攸县人民法院(2014)攸法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代理人、原审第三人王晓萍代理人、原审第三人瞿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刘锐基与王晓萍系夫妇,本案房屋系王晓萍与瞿雷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王晓萍于2000年申请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刘锐基诉称2014年前其不知道该产权登记转移行为,未提交证据证明。而该夫妇共同的女儿刘丽、刘举的证词及李建的证词证明刘锐基2005年之前就已知晓该房屋转让过户给瞿雷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从2005年之前知道该房屋转让事实至2014年刘锐基提起本案诉讼,早已超过二年的起诉期限。原审作出实体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六)项、七十九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攸县人民法院(2014)攸法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二、驳回上诉人刘锐基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晓 斌审 判 员 王 敏代理审判员 苏 新 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欧卢会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