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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姜增喜与被告刘永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增喜,刘永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774号原告姜增喜,男,被告刘永利,男,。原告姜增喜与被告刘永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献琨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增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增喜诉称,2014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利息3分,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枚。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3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永利未提出答辩。原告姜增喜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欠据一枚(其主要内容是:欠据今欠姜增喜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利息3分。欠款人刘永利2014年1月20日。)。证明被告欠原告款3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被告刘永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权利的自愿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将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刘永利向原告姜增喜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利率30‰,并未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此款被告一直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姜增喜的款项,有原告提供的欠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拖欠原告姜增喜的款项应付清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利率的约定超过了法律的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永利欠原告姜增喜人民币30000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同时自2014年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时止。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刘永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献琨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睿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