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晁某某与保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晁某某,保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9号原告晁某某,男,汉族,生于1977年7月1日。委托代理人白玉栋,高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保某某,女,汉族,生于1981年2月1日,现下落不明。(缺席)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晁某某与被告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晁某某诉称,我与被经人介绍于2001年9月1日在峰堆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为琐事闹矛盾。被告于2005年农历七月无故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我们分居已近十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公告传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两份、结婚证两本,分别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原、被告结婚登记的时间及登记机关;2、峰堆乡上帐房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保某某于2005年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3、马营乡湾塘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保某某于2005年农历七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4、证人保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妹保某某离家出走与原告晁某某分居近十年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一致,能够证明双方分居已十年的事实,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9月1日在峰堆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琐事闹矛盾。被告于2005年农历七月无故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已近十年。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后,不能正确对待,及时化解,双方分居近十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晁某某要求与被告保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晁某某与被告保某某离婚;二、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丽萍审 判 员 祝存林人民陪审员 保万孝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周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