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毛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刑初字第24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曾用名毛源赓)。因本案于2014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辩护人徐庆华,浙XX越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及其辩护人徐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毛某在绍兴市上虞区雷迪森万锦大酒店开房后,容留卖淫女候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毛某在绍兴市富临名家昆仑酒店开房后,容留卖淫女张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毛某供述,证人张某甲、候某、张某乙、彭某、李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结论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住宿登记记录及住宿登记表,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毛某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利用暂住的宾馆房间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毛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其具有上述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敏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朱佳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