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旌民初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罗刚辉与绵阳市金宏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刚辉,绵阳市金宏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旌民初字第899号原告:罗刚辉。委托代理人:杜家国,德阳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绵阳市金宏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伟。委托代理人:李超生,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迂,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刚辉与被告绵阳市金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宏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文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刚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家国与被告金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超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刚辉诉称:2011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项目负责人任玉峰签订《楼梯扶手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是德阳市金山街学校灾后重建。原告签订合同后精心组织工人保质、保量、按时完工。并通过双方验收合格后结算价为71649元,截止2013年2月8日,被告给付了58349元,至今尚欠原告13300元。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该货款未果,因此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楼梯扶手制作安装费13300元;2.被告支付从立案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至付清止的资金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宏公司辩称:该工程是金宏公司承建,任玉峰不是该项目负责人,公司没有授权其签订合同,也未授权与原告结算,应由任玉峰给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施工合同。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承建的项目修建楼梯扶手;2.工程结算单。用以证明项目负责人已验收和结算;3.付款凭证。用以证明被告委托学校转款13300元;4.授权委托书(2012年10月20日)。用以证明项目负责人是任玉峰。5.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授权委托书(2013年1月26日)、付款名册。用以证明欠款金额13300元。被告金宏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4有异议,认为是无法核实;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清楚款项来源;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任玉峰是挂靠被告承建工程,被告对欠款不清,任玉峰欠材料商款项,其没有支付能力,故被告委托金山学校代任玉峰支付。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所举第1、2、3、4、5份证据,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能力予以确认,具备证据的客观性,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4月12日,原告罗刚辉与任玉峰签订了《楼梯扶手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方为被告金宏公司,工程地点为德阳市旌阳区金山街学校,竣工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发包方由任玉峰签字。之后由靳华富对原告的工程进行结算确认,金额为71649元。2013年2月,被告金宏公司向德阳市金山街学校出具授权委托书,主要载明:“我公司承建的灾后重建项目工程,建设内容已全面结束,目前正在进行决算审计工作,由于承建方绵阳市金宏建设有限公司资金运行非常困难,为了确保民工工资及材料欠款能及时兑现确保社会稳定,特地委托德阳市金山街学校预拨资金258.92万元直接转给民工及材料商(具体支付清单及银行专款凭据附后)”,支付清单记载罗刚辉的欠款金额为71649元,已实际领13300元。原告已经收到工程款58349元,尚欠13300元。本院认为:原告罗刚辉为被告金宏公司承建的德阳市金山街学校项目安装楼梯扶手,工程款金额经被告金宏公司确认,并支付了部分货款。现原告罗刚辉要求被告金宏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理应得到支持。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算资金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做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做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做人应当相应支付”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报酬,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故原告的资金利息损失按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的标准计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绵阳市金宏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刚辉支付货款13300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二、驳回原告罗刚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绵阳市金宏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文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余梦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