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1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长江商学院与孙璥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江商学院,孙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1180号原告长江商学院,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号。法定代表人徐小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秦伟,北京市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颖,女,1976年6月16日出生,该单位人力资源部高级经理。被告孙璥,女,1976年11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英春,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博,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长江商学院诉被告孙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文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江商学院之委托代理人秦伟、刘颖,被告孙璥之委托代理人赵英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江商学院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处员工,被告在试用期期间,存在旷工并有多次严重失职,给单位造成了不可挽回的损失,故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及《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后经法院判决撤销解除通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经原告多次催告后,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上班,但自2014年2月27日起,被告未再到原告处上班,构成旷工。原告于2014年3月7日再次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于2014年3月13日签收。后被告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东城区仲裁委作出京东劳仲字[2014]第1748号裁决书,裁决一、原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2013年1月22日至2014年1月15日期间工资损失94620.76元及25%的赔偿费用23655.19元;二、原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2月26日期间拖欠工资3685.03元;三、原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000元;四、原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2012年8月1日至10月25日期间1天未休年休假工资588.5元;五、原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产前检查及分娩费用5800元;六、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同意裁决结果第五、六项,不服第一、二、三、四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3年1月22日至2014年1月15日期间工资损失94620.76元及25%的赔偿费用23655.189元;二、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2月26日期间拖欠工资3685.03元;三、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000元、四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2年8月1日至10月25日期间1天未休年休假工资588.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璥辩称,双方纠纷经仲裁及一审、二审法院判决后,原告未能按照被告正常月工资8000元标准支付被告自法院判决日之后的工资。2014年2月26日,被告以原告拖欠工资为由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签收。此后原告虽称向被告陆续发出各种通知书,但被告均未收到。现被告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孙璥于2012年5月9日入职原告长江商学院,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5月9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其中试用期自2012年5月9日起至2012年11月8日止。同时原被告双方约定试用期期间被告工资为6400元,试用期通过后工资为8000元。2012年10月22日,原告长江商学院作出《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尊敬的孙璥女士:由于您在试用期内(自2012年5月9日起至11月8日止)不符合长江商学院的录用条件,现通知您,学院决定于2012年10月25日解除与您的劳动合同……”后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080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长江商学院于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做出的《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继续履行双方当事人二〇一二年五月九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二、长江商学院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璥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二万零八百元;三、驳回长江商学院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1月26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163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月15日,被告收到原告向其送达的《关于督促孙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通知书》,要求被告至原工作部门报到,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2014年1月20日,被告开始在原告处记录考勤。2014年1月27日,原告支付被告1月份工资3583.62元。此后,双方因补发2013年1月22日至被告上班前工资问题产生争议。2014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邮寄打印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写明“因你单位拖欠本人2013年1月22日至2014年2月26日工资至今未支付,严重侵犯了本人的合法权益,现本人向你单位发出本通知,依法与你单位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2月28日09:39分,原告工作人员签收。同日11:40,原告向被告通过电子邮件送达《通知书》,“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现学院拟补发你在与学院仲裁及诉讼期间的工资自2013年1月22日至2014年1月19日,具体工资标准将按照同时期北京市月度最低工资标准每月人民币1400元整进行支付。”同日,原告支付被告2月份工资4531.35元。2014年3月4日,原告再次通过快递向被告送达《关于孙璥未正常上班的查证函》。2014年3月5日下午,原告工作人员通过电话联系被告确认被告于2014年2月26日所发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信函真实性,并要求被告办理离职手续。2014年3月7日,原告通过快递向被告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认为……被告主张解除理由不能成立,现原告正式通知被告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7日正式解除。2014年3月11日,原告支付被告此前争议期间工资16671.26元。后被告向东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东城区仲裁委作出京东劳仲字[2014]第1748号裁决书,裁决一、原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2013年1月22日至2014年1月15日期间工资损失94620.76元及25%的赔偿费用23655.19元;二、原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2月26日期间拖欠工资3685.03元;三、原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000元;四、原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2012年8月1日至10月25日期间1天未休年休假工资588.5元;五、原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产前检查及分娩费用5800元;六、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同意裁决结果第五、六项,不服第一、二、三、四项,诉至法院,诉如所请。被告同意裁决结果,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根据被告提交的社保缴费记录显示,被告在入职原告前累计缴纳社保共计8个月,不满12个月。上述事实,有本院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通知书,公证书,银行对账单,社保缴费记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4年1月15日,被告收到《关于督促孙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通知书》。2014年1月20日,被告开始在原告处记录考勤。此后原告按照考勤办法支付了被告1月20日至2月28日期间工资,现被告要求原告按照正常工资标准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自2013年1月22日至被告上班前2014年1月19日期间工资,根据此前生效判决确认的工资标准,原告仍应按照上述标准支付,但应扣除原告此前已支付的工资数额。现被告以原告拖欠支付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收到被告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后,以被告此后旷工违纪为由对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处理,显系事后补救行为,其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在入职原告处前,累计工作未满12个月,故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2年8月1日至10月25日期间1天未休年休假工资。现双方均对裁决第五、六项均无异议,本院亦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职工带薪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长江商学院无需支付被告孙璥二○一二年八月一日至十月二十五日期间一天未休年休假工资五百八十八元五角;二、原告长江商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孙璥产前检查及分娩费用五千八百元;三、原告长江商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孙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万六千元;四、原告长江商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孙璥自二○一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至被告上班前二○一二四年一月十九日期间工资差额七万八千六百八十五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长江商学院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文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游煜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