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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1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曾镇原与曾金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镇原,曾金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1552号原告曾镇原,男,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委托代理人赖振雄,漳州市龙文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金钢,男,195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委托代理人陈亮辉,平和县霞寨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曾镇原与被告曾金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镇原及其委托代理人赖振雄、被告曾金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亮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镇原诉称,原告曾镇原与被告曾金钢系邻居关系。2013年5月间,双方因相邻排水沟的排水问题发生口角,被告曾金钢率先动手殴打原告曾镇原,造成原告曾镇原下体严重受伤的后果。案发当天,原告曾镇原被送往平和县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伤情为:①左侧睾丸挫裂伤;②左侧睾丸鞘膜积液(积血?);③高尿酸血症;④肝功能受损。出院医嘱为:①门诊随访;②复查肝功能(1个月后)。后因治疗需要,经平和县医院同意,原告曾镇原于2013年6月3日开始在漳州市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其伤情经医生确断为:①左睾丸挫伤;②左睾丸鞘膜血肿并感染;③左肾囊肿。出院医嘱为:①我科门诊随诊,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定期复查泌尿系及睾丸彩超;②出院带药(7天)等。原告曾镇原在平和县医院住院8天以及在漳州市医院住院7天期间,合计支出医疗费人民币9758.44元。案经平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原告曾镇原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微伤偏重。2014年2月12日,平和县公安局作出平公(崎岭)行罚决字(2014)0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曾金钢处以罚款伍佰元的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对于原告曾镇原的经济损失赔偿问题,经平和县公安局崎岭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曾金钢赔偿原告曾镇原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9758.44元;2.误工费计7983元;3.护理费266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营养费975.84元;6.交通费:33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8.司法鉴定费1200元,以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7208.28元。被告曾金钢辩称,首先,本案所诉请的病情是原告自小天生的,左邻右舍众所周知,与本纠纷无关。其次即使原告有××情,且被告跟原告发生纠纷是事实,但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也清楚写着是原告用木棍殴打被告,并没有说被告殴打原告。被告从来没有殴打过原告,如果说原告有受伤,也不是被告所为,原告因何原因致伤也只有原告自己才知道,原告应自己因何受伤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的伤情跟被告无关。该病情也没有证据佐证就是被被告所致伤。退一步讲,即使原告有××情。该伤害诉请的诉讼时效也超过法定时效,人民法院应予以驳回。本案纠纷时间是2013年5月2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6条关于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结合本案案情,本案至少也应在2014年5月20日前提起诉讼,原告已经放弃了诉讼权利,人民法院也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如果被告应当承担责任,也应当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因为本案的过错方主要是原告方,从公安机关的罚款证明就可以看出原告是主要过错方,罚款的数额比较大。为证明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平和县公安局平公(崎岭)行罚决字(2014)第0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平和县公安局崎岭派出所《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曾金钢于2013年5月21日14时许在平和县崎岭乡新南村胡仔头组殴打原告曾镇原致伤;被告曾金钢因殴打原告曾镇原的违法行为被平和县公安局处以罚款伍佰元处罚。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处罚决定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事实。2.平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平)公(刑)鉴(伤)字(2013)25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评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曾镇原遭受被告曾金钢殴打所致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偏重的事实。3.平和县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漳州市医院疾病诊断书及出院记录,拟证明:⑴原告曾镇原因伤在平和县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诊断为:①左侧睾丸挫裂伤;②左侧睾丸鞘膜积液(积血?);③高尿酸血症;④肝功能受损。在漳州市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诊断为:①左睾丸挫伤;②左睾丸鞘膜血肿并感染;③左肾囊肿等事实。⑵原告曾镇原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5月29日止在平和县医院住院治疗8天,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3年6月10日止在漳州市医院住院治疗7天,住院时间合计15天的事实。⑶原告曾镇原在平和县医院住院治疗后的出院医嘱为:①门诊随访;②复查肝功能(1个月后)。在漳州市医院住院治疗后的出院医嘱为:①我科门诊随诊,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定期复查泌尿系及睾丸彩超;②出院带药(7天)等事实。4.平和县医院和漳州市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平和县医院费用汇总清单、漳州市住院病人每日清单,拟证明:⑴原告曾镇原在平和县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5018.62元,在漳州市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4739.82元,二项合计人民币9758.44元的事实。⑵原告曾镇原在平和县医院和漳州市医院住院期间治疗用药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曾镇原及其陪护人员到平和县医院和漳州市医院因就医而实际支出交通费330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⒈无异议。对证据⒉的真实性没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是否是被告所伤没有公安机关的意见。第证据⒊⒋⒌的真实性没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不是被告所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下列抗辩证据:⒈平公(崎岭)行罚决字(2014)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用木棍殴打被告的事实并受公安机关罚款五百元。⒉平公(崎岭)行罚决字(2014)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原告本身也有过错,被公安机关罚款三百元的事实。⒊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法院调取原告在2013年4月至2013年5月间在漳州市医院。说明原告就本案起诉的病情是原告自小天生的,跟本纠纷无关。原告经质证后认为,对⒈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双方互殴未造成被告受伤,原告对此没有过错,认为证据⒈平公(崎岭)行罚决字(2014)00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受处罚人曾少华的违法行为与本案无关。对⒊不属于证据,不予质证,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义务。原告在起诉时申请法院委托有权机构对原告出院后休息治疗期间的护理人数、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情不是被告所致,原告是否需要鉴定由原告自己决定,与被告无关,不同意协商确定。本院以随机方式确定并委托鉴定机构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寻真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3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文证审查),鉴定意见为:曾镇原未构成长期护理信赖;评定出院后短期护理30天;护理人数1人;出院后误工期限75天。被告经质证后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的伤害不是被告所伤,原告提交的住院的证据材料不予质证。根据被告曾金钢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到漳州市金峰医院调查,漳州市金峰医院出具证明证实原告曾镇原在该院的无相关就诊记录;漳州市医院提供了关于原告曾镇原于2013年6月3日到2013年6月10日在该院的住院材料清单的复印件。原告曾镇原经质证对本院依法调查的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曾金钢经质证后认为原告申请调取证据是纠纷发生前的医疗材料,并不是法院现调取的材料。所以不予质证。为了查清案件,分清责任,本院依法调取平和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调查报告。原告曾镇原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理由是只能证明本案发生的原因,且曾少华参与纠纷的事实与原告曾镇原主张索赔的事实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故该份证据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曾金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认为该报告可以真实地反映案件的起因。对原、被告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作综合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⒈⒉⒊⒋⒌的真实性被告没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⒈⒉的真实原告没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证据⒈的受处罚主体曾少华非本案的当事人,但本案系由其引起,因此,原告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⒊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受本院委托、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寻真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3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文证审查)的鉴定意见,被告以原告的伤害不是被告所伤,对此证据不予质证,视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本院依据被告申请调查取证的单位、期间进行调查取证,原告经质证后对该二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以该证据材料非被告所申请调取的材料为由不予质证,视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因本院调取的、由漳州市医院提供的证据与原告举证的证据的期间、内容一致,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关于平和县公安局经调查后所作的调查报告,并据此对各方当事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因双方未能举证证明推翻该证据,因此,该调查报告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本院对该调查报告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曾镇原提供的证据⒈⒉⒊⒋5、被告提供的证据⒈⒉及本院依被告曾金钢申请调取的证据在时间上相吻合,可以互相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因此,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曾金钢辩解的原告曾镇原就本案起诉的病情是原告自小天生的,跟本纠纷无关,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所带来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以上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曾镇原与被告曾金钢系同一村民小组的邻居关系,2013年5月21日14时许,崎岭乡政府、新南村委会工作人员前往化解双方因排水沟排水问题产生的纠纷,因被告曾金钢不同意乡、村二级工作人员提出的暂时维持原状的调解方案致调处无果。在工作人员欲离开时,被告曾金钢看到水仍从他厝门口埕边原来的排水沟通过,就去挖水沟。原告曾镇原之妻曾少华就从其厝门口的柴堆上拿起一根柴棍,打中正在挖排水沟的被告曾金钢后背,被告曾金钢被打后起身要打曾小华,此时站在门口埕上的原告曾镇原就冲上去殴打被告曾金钢,双方缠打在一起,后被劝开,原、被告二人均受伤。案发当天,原告曾镇原被送往平和县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8天。入院诊断伤情为:①左侧睾丸挫裂伤;②左侧睾丸鞘膜积液(积血?);③高尿酸血症;④肝功能受损。后原告曾镇原于2013年6月3日开始在漳州市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其伤情经医生确断为:①左睾丸挫伤;②左睾丸鞘膜血肿并感染;③左肾囊肿。出院医嘱为:①我科门诊随诊,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定期复查泌尿系及睾丸彩超;②出院带药(7天)等。原告曾镇原在平和县医院、漳州市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人民币9758.44元。本案在平和县公安局崎岭派出所调查处理期间,经平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依法鉴定,原告曾镇原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微伤偏重。2014年2月12日,平和县公安局根据查明的被告曾金钢殴打原告曾镇原致伤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①平公(崎岭)行罚决字(2014)0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曾少华(原告曾镇原的妻子)处以罚款伍佰元的处罚;②平公(崎岭)行罚决字(2014)0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曾金钢处以罚款伍佰元的处罚;③平公(崎岭)行罚决字(2014)0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曾镇原处以罚款叁佰元的处罚。上述处罚决定经依法送达后,各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对于原告曾镇原的经济损失赔偿问题,经平和县公安局崎岭派出所多次主持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当予以赔偿。被告曾金钢与原告曾镇原因相邻排水沟的排水问题发生纠纷、互殴造成对方不同程度的人身损害,应当根据各方的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闽交警网传(2014)173号文件的规定,原告曾镇原因本案造成的损失可确定为:医疗费9758.44元;误工费:(15+75)天×88.59元/天=7973.10元;护理费(8+7+30×50%)×88.59元/天=265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天×20元/天=300元;交通费:(8×15元/天)+(7天×30元/天)=3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受伤的部位,本案酌定为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2019.24元。营养费因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司法鉴定费为原告举证费用,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人承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外人曾少华虽非本案的当事人,但本案系由其引起,从公安机关的处罚结果可以看出,其也负有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的起因及发展过程,可以认定原告曾镇原、被告曾金钢所负的责任相当,即各应承担原告损失50%的赔偿责任,即22019.24×50%=11009.62元。对原告曾镇原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互殴后,平和县公安局崎岭派出所受理后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处罚决定书后,各方均未在法定期限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也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被告关于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1)项、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金钢应赔偿原告曾镇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11009.62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曾镇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0元,由原告曾镇原、被告曾金钢各负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伟才代理审判员  张子立人民陪审员  周日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阮宇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书的机关或者组织对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说明。八、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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