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商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海阳市财政局与海阳市无纺布厂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阳市财政局,海阳市无纺布厂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商初字第166号原告海阳市财政局,住所地海阳市公园街街16号。被告海阳市无纺布厂,住所地海阳市榆山街**号。海阳市企业资产经营服务中心,住所地海阳市济南路**号。原告海阳市财政局与被告海阳市无纺布厂、海阳市企业资产经营服务中心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原告起诉二被告的理由为:被告海阳市无纺布厂欠江苏盐城鸿华轻绒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华制品)的贷款,江苏省射阳法院将原告账户上的款115000元划走,所以要求二被告偿还债务。本院认为,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在执行(1998)射经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时,下达(1998)射执字第915号民事裁定书,其认为2001年海阳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被海阳市人民政府撤销,将其职能并归海阳市财政局,因海阳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处分无纺布厂的资产,故追加海阳市财政局为被执行人,并承担55号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该案于2005年执行完毕。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清偿债务,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海阳市财政局对被告海阳市无纺布厂、海阳市企业资产经营服务中心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 希 晨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高燕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