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2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赵华与山东红波科技有限公司、李尚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华,山东红波科技有限公司,李尚贤,李志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任民初字第2391号原告赵华。被告山东红波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尚贤,董事长。被告李尚贤。被告李志红。本院在审理原告赵华与被告山东红波科技有限公司、李尚贤、李志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赵华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22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案外人张乐俭、戴海荣自愿以共同共有的房屋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赵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一百零二、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张乐俭、戴海荣共有的位于济宁市任城区环城西路北路西红庙3号住宅楼东单元二层东户的房屋一套,房权证号:中区字第××号。二、自即日起冻结被告山东红波科技有限公司、李尚贤、李志红银行存款22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陈庆国人民陪审员 王香晶人民陪审员 陆 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程文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