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商初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彭永福与符伟斌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838号原告:彭永福。被告:符伟斌。原告彭永福为与被告符伟斌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郏笑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彭永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伟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永福起诉称:被告符伟斌向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州银行)申请办理大唐信用卡,并由原告彭永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被告符伟斌在使用大唐信用卡(卡号为62×××07)消费透支后,未按约归还透支本息。2015年1月20日,原告作为保证人代被告符伟斌归还给台州银行大唐信用卡透支本息共计199357.45元。请求判令被告符伟斌给付原告信用卡代偿款199357.45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符伟斌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彭永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大唐信用卡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台州银行付款委托书、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为被告符伟斌代偿了大唐信用卡透支本息共计199357.45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核原告的举证后认为,被告符伟斌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符伟斌由原告彭永福担保向台州银行办理大唐信用卡的行为,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符伟斌使用大唐信用卡后未按约归还透支本息,原告作为保证人履行了担保义务后,依法享有向被告追偿之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已为被告代偿了透支款本息199357.45元,被告对该代偿款应予偿还,并应当赔偿自代偿之日(2015年1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符伟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彭永福代偿款199357.4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199357.45元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6元,减半收取2163元,由被告符伟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2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郏笑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林 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