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陈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奇,农民。系聋哑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5日经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朐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雪娜,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马新亮,临朐县特殊教育中心学校教师。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奇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永超、代理检察员刘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奇及指定辩护人张雪娜到庭参加诉讼。翻译人马新亮全程参与庭审翻译。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月期间,被告人陈奇在临朐县全福元超市内,盗窃王某现金1000余元,价值1200余元的黑色“联想”牌手机一部;盗窃吴某现金1400余元;盗窃杨某现金400余元;盗窃谢某现金200余元。另查明,被告人陈奇系又聋又哑的人,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4月27日被临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2年4月30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3年11月22日。上述事实,有书证人口信息、前科查询、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被害人王某、吴某、杨某、谢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刑罚。被告人陈奇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假释考验期满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奇系又聋又哑的人,并自愿认罪,对其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陈奇当庭提出的“盗窃王某现金为二、三百元,盗窃吴某现金为1000元”的辩解意见,经查,结合被害人陈述以及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可认定被告人盗窃王某现金为1000元,盗窃吴某现金为1400元。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奇系聋哑人,其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兴军代理审判员 杨开顺人民陪审员 刘 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魏红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