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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东孝商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徐祥举与金华市深海文教礼品有限公司、杨立波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祥举,金华市深海文教礼品有限公司,杨立波,余雪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东孝商初字第86号原告徐祥举。委托代理人楼群英,浙江岱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华市深海文教礼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府前路镇北十九号。法定代表人黄开群。被告杨立波。被告余雪莉。原告徐祥举诉被告金华市深海文教礼品有限公司、杨立波、余雪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祥举诉称,原告系金华市金东区东祥玻璃相框厂的经营者。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镜子,日常交易由第二被告作为采购向原告下单,原告将货物送到第一被告公司后,由第二被告或者第三被告签收。2014年3月28日前,被告尚能遵守合同约定,但从2014年3月31日起,截止到2014年7月31日为止,被告共欠下原告货款165858元。被告与原告对账后,将对账单的打印件交付给原告,但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绝支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65858元,并支付利息4319元(利息自2014年9月1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算至2015年2月16日),利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徐祥举系金华市金东区东祥玻璃相框厂的经营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字号为诉讼当事人,故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不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祥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俊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李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