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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程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甲,曾用名程晨林,男,无业,河北省黄骅市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黄骅市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刑诉(2015)第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3日,因齐家务乡同西村建庙,将任某(已判刑)等人承包的树木损毁,任某和被告人程某甲等人到工地阻工,后双方发生打斗,期间程某甲持斧子、木棍先后将刘某甲的津K×××××尼桑轿车和窦某甲的冀J×××××马自达轿车砸坏,经鉴定损失价值6000元。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告人程某甲、任某的供述、窦某甲、程某乙、刘某、程某丙、刘某甲、程某丁、龙某、窦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赔偿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为泄私愤,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程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具有自首情节,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情节,依法对被告人程某甲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建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姜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