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二终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与合肥中恒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合肥中恒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二终字第001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九环路28号,组织机构代码60913862-4。法定代表人:陈夏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伟,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合肥中恒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翠微路6号海恒大厦四楼,组织机构代码67420494-X。法定代表人:余竹云,总裁。委托代理人:胡振东。委托代理人:吴松,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的斯公司)与上诉人合肥中恒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0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2月,奥的斯公司(卖方、乙方)与中恒公司(买方、甲方)签订《合肥中恒置业有限公司中环城电梯设备采购合同》(编号ZH-2009-076),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西子奥的斯电梯108台(包括客梯OH5100、扶梯Star),如数量有变动,则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设备总价款为2307万元;设备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甲方支付设备总价的5%(第一期款)115.35万元作为合同定金,若合同履行,则定金抵作本合同货款,提货前50天乙方支付设备总款的75%,电梯安装完毕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资料移交完成7日内付设备总款的1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自电梯安装完成并通过政府主管部门验收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由当地技术监督部门裁定),余款分两次支付,满第一年后7日内支付2.5%,满第二年后7日内支付2.5%,甲方分批次提货,以上付款除定金外的其它款项可分批次支付;电梯质量保证期内,乙方提供免费技术服务和存在质量问题的设备材料更换,质保期满乙方仍有义务承担其交付和安装电梯的维修维护责任等技术服务,如有需要,届时双方另行签订“半包维修保养合同”;电梯采购工期保证措施为,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中环城进度计划,详细安排本合同项的相应电梯生产事宜,甲方应根据乙方提供的“中环城电梯分批供货计划表”,及时向乙方发送“排产”通知,排产计划由甲方书面通知为准,预计交货期为2010年5月(按甲方实际工程进度为准);甲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本合同价款的,按迟延支付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不按本合同约定与甲方签订维保协议,应向甲方支付采购价款总额3%的违约金。2011年3月4日、3月28日、5月16日、5月30日,中恒公司因土建变更与奥的斯公司签订4份《合同更改协议书》,其中2011年3月4日约定变更48台电梯规格并新增2台电梯,增加制造费300.86万元,更改部分费用在支付提货款时作相应增减,新增两台的费用(40.2万元)按原合同付款方式支付;3月28日约定变更24台电梯规格,增加制造费42.81万元,在支付提货款时作相应增减;5月16日约定变更部分井道、轿厢尺寸等,增加制造费1.6万元,在提货前支付提货款时一起支付;5月30日约定变更部分井道尺寸等,增加制造费6万元,在提货前与提货款一起支付。2011年9月,中恒公司(甲方)因E245地块设计变更,与奥的斯安徽分公司(乙方)签订《电梯安装工程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三台电梯(E1地块F8NFW471-3)进行导轨支架整改,费用共计25775元。2012年,中恒公司因增加CD地块电梯智能IC卡与奥的斯安徽分公司签订《“T”业务合约单》(编号1203978)1份,约定费用33905元。2013年,奥的斯安徽分公司与中恒公司聘请管理物业的合肥中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港物业公司)就CD地块电梯配件更换签订《“T”业务合约单》(编号2100620)1份,约定费用为1850元(双方当事人结算时未计入电梯总价),中恒公司因CD地块电梯维修、更换配件与奥的斯安徽分公司签订《“T”业务合约单》(编号0012311、2105151)2份,约定费用分别为13800元、416.5元。2011年6月至2012年9月间,奥的斯公司交付安装(安徽省新马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安装)的总价为17711700元的70台电梯全部经特种设备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其中编号为F8NFW401-420(E245地块1-9#楼)共20台于2011年6月24日检验合格,2011年8月9日办理电梯检验报告、合格证、钥匙等移交手续(由中恒公司中环城项目部签署《电扶梯用户移交报告》,下同);F8NJR343电梯1台(E245地块)于2011年10月检验合格,2012年1月11日办理移交手续;F8NFW471-480、489、490、493-500共20台(E1地块)于2011年11月15日检验合格,2011年12月31日办理移交手续;F8NFW481-488共8台(E1地块)于2012年5月25日检验合格,2012年7月12日办理移交手续;F8NJR330、F8NFW421-428、439、440共11台(C地块1-5#楼)于2012年6月14日检验合格,2012年8月30日办理移交手续;F8NFW429-438共10台(CD地块)于2012年9月21日检验合格,2012年11月15日办理移交手续。奥的斯安徽分公司分别与中恒公司中环城项目部就上述70台电梯在移交时签订6份《免保确认书》,另与中恒公司聘请管理物业的安徽中环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管理公司)、中港物业公司签订3份《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其中《免保确认书》主要约定对70台电梯提供24个月的免费维护保养服务,《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主要约定两年质保期届满后维修保养的期限和保养费金额,甲方在电梯使用过程中发现故障或异常情况,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及时通知乙方,承担并及时支付乙方在日常维护保养中所需润滑油和需要更换零部件的费用,乙方应当完成保养项目并做好维护保养记录并经甲方书面确认,在接到甲方紧急召修后,30分钟内赶到现场排除故障等。2013年4月19日,中恒公司又与中港物业公司、奥的斯安徽分公司就中环城云邸1-5号楼电梯签订《物业设施、设备免费维修保养、维修三方协议书》,约定2012年6月12日正式投入使用的电梯免费保养维修期为2012年6月12日至2014年6月11日止等。2009年12月至2012年4月,中恒公司陆续向奥的斯公司支付设备价款16518196.5元(含定金115.35万元以及新增、合约费用)。2014年1月2日,中恒公司与奥的斯公司就E245地块1-9#楼20台电梯设备工程造价签署《工程结算造价(最终)确认书》,主要内容为本次结算造价为528.1万元,累计已付进度款5016950元,质保金264050元,扣除应扣款项后的应付款为0。2014年5月13日、15日,奥的斯公司代表曹光英先后在两份《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无中恒公司签章)上签名,确认CD地块云邸1-9#楼21台电梯设备费5612921.5元(含合约配件费48121.5元),已付4505371.5元,质保金280646元,扣除应扣款项后的应付款为826904元;确认E1地块28台及E245地块1#商业电梯设备费为6891675元(含导轨支架整改费25775元),已付进度款6551475元,质保金340200元,扣除应扣款项后的应付款为0。后双方因剩余款项及电梯维护保养发生争议。原审庭审中,中恒公司、奥的斯公司对上述3份《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均无异议。另奥的斯公司认为,中恒公司未采购合同项下剩余40台电梯,相应的定金444400元应从已付款总额中扣除,奥的斯公司自行制作的《合肥中恒置业项目整体情况》显示,该444400元未计入70台电梯的已付款额5016950+4505372+6551475=16073797元。2014年8月13日,奥的斯公司向中恒公司发送《对账函》,称对中恒公司应收账款余额为1713649.37元。因中恒公司未支付上述款项,奥的斯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中恒公司支付设备款171.365万元、违约金216336元(以逾期部分设备款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6.15%的1.3倍分段暂计至2014年7月31日,后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审诉讼过程中,中恒公司提起反诉称:1、中恒公司所欠剩余货款为1123087.5元。理由是:双方实际履行70台电梯,总价款17785596.5元,中恒公司已经付款16518196.5元(含定金115.35万元);F8NFW(429-438)10台电梯移交时间为2012年11月15日,质保期到2014年11月14日,该部分质保金为66012.5元(价款2640500元的2.5%)尚未到期;奥的斯公司迟延交付L34、36、38电梯,应承担违约金78300元,并从价款中扣除。2、中恒公司未付款的原因是奥的斯公司未配合办理E1、CD地块上50台电梯的决算手续,故不应承担违约金,即使奥的斯公司认可结算确认书,付款时间也只能从其确认之日起算。3、奥的斯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免保确认书》不是维保协议,奥的斯公司未按约与中恒公司签订维保协议(质保期内),应承担采购总价款3%的违约金692100元,同时其未按照约定及国家法规规定对电梯进行维保,造成电梯故障频发,中恒公司受到直接损失87651元(为业主垫付物业费)。综上,中恒公司同意支付剩余款项343336.5元并请求判令奥的斯公司支付违约金692100元并赔偿损失87651元。原审另查明,安徽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与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2月17日联合下发了《关于推行使用﹤安徽省电梯维保合同﹥和﹤安徽省电梯授权使用管理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以上事实,有奥的斯公司提交的《电梯采购合同》1份、《更改协议书》4份、《电梯安装工程协议书》1份、《“T”业务合约单》4份、电梯监督检验报告70份、《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3份、《合肥中恒置业项目整体情况》1份,中恒公司提交的《物业设施、设备免费维修保养、维修三方协议书》1份、《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3份、付款明细表1份、《对账函》1份、《关于推行使用﹤安徽省电梯维保合同﹥和﹤安徽省电梯授权使用管理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1份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中恒公司欠付已到期(符合付款条件)价款金额;2、中恒公司是否应承担迟延付款违约金;3、奥的斯公司是否应承担未签维保协议的违约金;4、奥的斯公司是否应赔偿因未按约提供维保服务而造成的损失。关于争议焦点1:(1)F8NFW429-438的10台电梯款是否到期的问题,该10台电梯于2012年9月21日验收合格,2012年11月15日办理移交手续,按合同约定,该部分价款的最后付款期限为质保期届满,即“自电梯安装完成并通过政府主管部门验收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2年后7日内,则该10台电梯款的最后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2日,现应予支付。(2)中恒公司主张从剩余款项中扣除迟延交货违约金问题,属于独立的诉讼请求,奥的斯公司也不认可,因中恒公司未就此反诉主张违约金,故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理涉。(3)欠付金额问题,依据双方当庭确认的3份《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工程总价款为5281000元+5612921.5元+6891675元=17785596.5元。《电梯采购合同》约定“若合同履行则定金抵作本合同货款”,且奥的斯公司实际以中恒公司的具体排产计划生产供应电梯,故奥的斯公司以中恒公司违约为由扣留定金444400元没有依据。结合双方实际履行情况,该444400元可计入CD地块1-9#楼21台电梯的已付款(该部分电梯款尚未付至95%),据此,中恒公司已付款总额为5016950+4505371.5+6551475+444400元=16518196.5元,欠付金额为17785596.5-16518196.5元=1267400元。关于争议焦点2:合同、协议明确约定了设备价款、费用以及中恒公司负有分期付款义务,价款结算并非履行分期付款义务的前提条件,且双方对电梯价款的结算并不能导致付款期限的变更,中恒公司迟延付款构成违约,应支付相应违约金。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问题,奥的斯公司主张按年利率6.15%的1.3倍分段计算(分两年付清质保金),系自行处分权利,未违反法律规定,唯计算基数和具体起算时间应按法院查明的设备移交日期等事实进行调整。具体为:E245地块1-9#楼20台电梯于2011年8月9日移交,违约金起算点为2012年8月17日和2013年8月17日,计算基数为质保金264050/2元;E1地块28台及E245地块1#商业电梯于2012年7月12日移交完毕,违约金起算点为2013年7月20日和2014年7月20日,计算基数为质保金340200/2元;CD地块云邸1-9#楼21台电梯于2012年11月15日移交完毕,违约金起算点为2012年11月23日、2013年11月23日和2014年11月23日,计算基数分别为826904-444400=382504元、质保金280646/2元。关于争议焦点3:因合同、协议均未明确约定维保协议的形式和内容,双方已在《电梯采购合同》、《免保确认书》等协议中约定有关质保期内电梯维护保养的内容,故中恒公司要求奥的斯公司支付未签维保协议的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另安徽省行政管理部门于2014年2月发布的示范文本仅具有指导意义,中恒公司要求奥的斯公司必须按该范本签订维保协议于法无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4:中恒公司未举证证明因奥的斯公司未按约进行维保造成实际损失,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的损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中恒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奥的斯公司支付电梯款1267400元、违约金(以132025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17日起;以382504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3日起;以1701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0日起;以132025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7日起;以140323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3日起;以1701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0日起;以140323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3日起,均按年利率6.15%的1.3倍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奥的斯公司的其它本诉请求;三、驳回中恒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2170元,减半收取为11085元,由中恒公司负担7000元,奥的斯公司负担408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598元,减半收取为5799元,由中恒公司负担。宣判后,奥的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中恒公司向奥的斯公司支付电梯款1713650元、违约金CD地块1-9#楼21台电梯以828754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3日起;以140323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3日起;以140323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3日起,(其余地块均维持原判)均按年利率6.15%的1.3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为:1、原审判决仅依据《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认定本案涉案70台电梯总价款为17785596.5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本案70台电梯总款为17711700元;2、原审判决将444400元定金部分计算入中恒公司已付款总额中,属于认定错误,且违反了法定程序。奥的斯公司诉请中恒公司支付70台电梯未付款项,该款与尚未履行的40台电梯价款5%的定金444400元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双方对该待履行的40台电梯采购合同均未提出诉讼主张要求如何处理,原审判决径直将该444400元计入CD地块21台电梯的已付款中违反了法定程序。中恒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中恒公司不支付对方违约金;2、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奥的斯公司向中恒公司支付未按约签订维保协议违约金692100元;3、判令奥的斯公司向中恒公司赔偿损失87651元。事实与理由为:1、因为奥的斯公司不配合,本案电梯款一直未能完成结算,在合同发生重大变更时,未能结算导致中恒公司无法付款,原审判决仍确定按原合同的约定付款,明显错误;2、奥的斯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与中恒公司签订维保协议,应承担692100元的违约金;3、奥的斯公司未能按时提供维保服务,导致电梯事故频发,并给中恒公司造成经济损失87651元,奥的斯公司理应进行赔偿。上诉人奥的斯公司与上诉人中恒公司在本院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涉案电梯买卖合同实际履行的价款问题。中恒公司提供了三份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其中两份只有曹光英签字,并未加盖奥的斯公司公章,奥的斯公司现不予认可,认为以奥的斯安徽分公司名义提供的电梯维修改造等服务并非履行涉案电梯买卖合同的行为,不应计入电梯结算款中,但奥的斯公司对中恒公司所付价款的金额并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依据上述三份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确定涉案电梯总价款并无不当,亦未损害奥的斯公司的权利,故奥的斯公司的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涉案电梯买卖合同中444400元定金部分是否应当冲抵货款的问题。作为一种,其目的是担保合同的履行,本案中,双方已经履行了涉案买卖合同中主要合同义务,虽然中恒公司未能按约如数采购足额的电梯,但根据合同的约定以及交易习惯,涉案采购合同约定的数额虽然明确,但奥的斯公司实际应当根据中恒公司提供的排产计划来安排生产供应,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数量变更,双方亦可协商。合同履行,则定金抵作合同货款,故原审判决将定金冲抵中恒公司已付款项并无不当。关于中恒公司提出的未经结算,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涉案合同并未约定电梯款的结算作为中恒公司付款的前置条件,故中恒公司以此为由拒付剩余款项不当,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中恒公司向奥的斯公司主张违约金以及赔偿损失的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涉案合同虽然约定了双方应签订维保协议,但并未明确维保协议的具体形式和内容。事实上,奥的斯公司业已出具了相应的《免保确认书》,并按规定履行了维保义务。中恒公司主张对方因未签订维保协议而应支付违约金,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中恒公司主张对方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奥的斯公司销售的电梯存在质量问题,或奥的斯公司未履行维保义务给其造成损失,故对中恒公司的此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709元,由上诉人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负担8744元,由上诉人合肥中恒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296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思审判员 朱治能审判员 万庆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徐基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